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00、五一七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乙○○、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拾元折算壹日。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被告乙○○部分見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丙○○、甲○○均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二份在卷足憑,其餘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三人自白均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自白犯罪,經本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並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0九二號卷宗內附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告發函文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七日生效,其中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就原定數額十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丙○○前於六十七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受有期徒刑二月刑之宣告,於六十八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二、公訴人及被告三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被告丙○○、甲○○並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三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