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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李昆霖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胡耀先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號、第三四○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胡耀先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胡耀先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丙○○、丁○○、庚○○、己○○、甲○○、戊○○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渠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胡耀先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胡耀先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五月。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被告乙○○連續竊盜四次、被告胡耀先連續竊盜三次,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爰分別於其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 官 李 昆 霖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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