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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及移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發佈通緝中。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先後二次在台北縣淡水鎮○○路附近廟內,以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3/10367、CH/2003/4023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偵查卷第六頁、第六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是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不適用檢察官為不處分起訴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O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六一號判決書及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照上開規定,本院應予審理。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於強制戒治後又犯本罪,顯見悔意不深,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採尿前回溯五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業已併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周 明 鴻

書記官 丁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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