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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秀鳳高雅敏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已審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某時,在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附近,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哥」之成年男子前因欠乙○○債務無法償還,該名男子,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口徑12G甲UGE,槍身上具「SLD12-U2B 32-5465」字樣,具殺傷力之制式單管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均係12G甲UGE,彈底標記均為「FIOCCHI 12 IT甲LY 12」且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四顆交予乙○○持有,作為抵債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乙○○將上開子彈均置入霰彈槍內,放置於其向不知情友人何麗容所借駛之車牌號碼DE─四O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並駕駛該車搭載丙○○(通緝中)、丁○○共同出遊(丙○○乘坐在副駕駛座,丁○○乘坐在後座);約至同日下午五、六時,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往八里鄉關渡橋下方時,因交通壅塞至遭前方其他車輛阻擋,乙○○遂停車下車欲找前車駕駛人理論,而丁○○、丙○○則基於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霰彈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丁○○作勢要將車內已置有子彈之霰彈槍攜出車外,至槍管露出車外約二、三十公分時,嗣丙○○見前車車內僅有一名男性駕駛,勢單力薄,遂以手示意丁○○無須攜出霰彈槍,丁○○始未將霰彈槍攜出車外,乙○○、丙○○、丁○○三人則均步出車外對前車駕駛人拳打腳踢(未據告訴),嗣為鄰車駕駛人見狀報警處理,乙○○見有員警抵達現場,三人隨即駕車逃逸,駛至臺北縣八里鄉○○路○段三五八巷附近時,乙○○命丙○○持上開霰彈槍下車逃逸並速丟棄至河裡,乙○○則仍駕車搭載丁○○逃逸,惟三人仍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之,嗣於臺北縣八里鄉○○路○段三五八巷內附近起出丙○○丟棄該地之霰彈槍一支及子彈四顆扣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伊與丙○○乘坐乙○○駕駛汽車共同出遊,伊坐後座,丙○○坐副駕駛座,途中與人發生爭執,並出手打人等情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持有霰彈槍彈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乙○○把槍在車上,伊是坐在後座,直到乙○○叫丙○○把槍丟掉,伊才知道車上有槍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車時即知悉乙○○駕駛之小客車上有霰彈槍彈(子彈四顆置於槍內)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該把制式霰彈槍及子彈是桃園一名角頭「毛哥」欠伊錢,無錢還伊,就把霰彈槍及四發子彈拿給伊抵押,伊即將之放在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偵查時供稱:槍是前天去接丙○○時,才放在車上駕駛座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頁),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放在駕駛座左側與門的中間,丁○○坐後座、丙○○坐副駕駛座,伊直接告訴他們車上的槍是朋友欠錢拿來抵債用,一上車他們都知道車上有槍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第五至九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丁○○知道車上有槍枝,丁○○與伊同時一起坐上乙○○的車(見偵查卷第二六頁)等語;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乙○○開車時,伊看到駕駛座旁有長長的一根,伊問乙○○是什麼東西,乙○○說是槍,伊問乙○○帶在身上做什麼,他說沒有,伊問時,丁○○也有看到,也知道是槍(見偵查卷第七四頁)等語相符,足證被告丁○○上車時,知悉系爭霰彈槍彈放在駕駛座旁之事實。

㈡被告見乙○○與人發生爭執,欲攜槍下車,致露出黑色槍管,而被丙○○阻止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A1(姓名年籍詳卷)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六時,伊車輛駛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往八里方向時,看見一部黑色小客車,是美國車,與前面一部黑色三菱小客車(乙○○所駕駛)發生爭執,黑色三菱小客車隨即把該部美國車擋下來,接著有三個人從黑色三菱小客車走下來,其中坐在後座那個男子(被告)下車時,伊有隱約看到他拿一把好像槍的東西,結果當場被副駕駛座其中最高的男子(丙○○)用手示意叫他不要拿出來,後來後座的男子沒有拿槍下車,結果那三名男子就走到美國車駕駛座旁,美國車駕駛有將門窗搖下,結果仍看到三菱車的三名男子輪流打美國車的駕駛,最先打的是三菱車的駕駛,接著是坐在後座的男子,也加進去打,最後伊看到三菱車副駕駛座最高的男子以腳猛力往美國車駕駛臉上跩過去,致美國車駕駛整個人倒在副駕駛座上,接著該三名男子就開車行駛於對向車道,逆向至八里方向駛離,後座的男子是從後車門下車時,欲拿出槍時,槍有露出車門,被伊看到,結果馬上被副駕駛座那名最高男子搖手示意叫他不要,伊看到槍僅是鐵管露出來就已有二、三十公分了,很大支,伊看到後馬上報警,並且告訴警察伊有看到疑似槍的東西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一O六至一一二頁);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往八里方向,有看到一部黑色三菱小客車與一部美國車發生爭執,伊小客車與美國車同一車道,該部黑色三菱小客車本來是走路肩,因塞車,想要切進美國車走的車道,一直按喇叭,但因美國車亦被堵住,無法讓黑色三菱小客車切進來,等待車子可以動的時候,黑色三菱小客車就開到前方把美國車攔下來,黑色三菱小客車前座的二人先下車,後座的人有要拿一支長長的東西要下車,駕駛座的人叫他不要拿下來,之後黑色三菱小客車上的三人就打美國車的駕駛,伊看到後座的人正要下車,一隻腳在外面,另有一截黑色的東西約三十公分露在外面,有像是槍管的東西,伊就報警說看到發生情形以及有看到類似槍的東西,當時美國車及黑色三菱小客車都在伊車正前方,偵卷第三四至三五頁之三人照片,即為伊看到之黑色三菱小客車內之三人無誤等語明確(見當日審判筆錄)。足見放在車上之霰彈槍及子彈係在被告實力支配狀態下,可隨時取用,是被告持有系爭槍彈洵無疑義。

㈢再觀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其上記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十二分報案,案情描述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十二分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往八里方向,有一部黑色小客車(車號DE─四0一六號)車上有三名男子與民眾發生糾紛,且拿出槍械示威,事後三名男子即加速往八里方向行駛逃逸」等情,核與證人A1證述情節相同,又扣案霰彈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當庭勘驗結果,霰彈槍總長七十八公分,黑色槍管長五十一公分,由槍管最前端往後量二十一公分,有咖啡色木質握柄,有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均可證明證人A1於偵審中之證詞為真實。此外,復有警察於接獲通報後,前往攔截逮捕被告等三人,並當場起獲之霰彈槍一支及子彈四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霰彈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定霰彈槍係口徑12G甲UGE制式單管霰彈槍,槍身上具「SLD12-U2B 32-5465」字樣,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子彈四顆口徑均係12G甲UG制式霰彈,彈底標記均為「FIOCCHI 12 IT甲LY 12」,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九六至一O二頁)。

㈣至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丁○○自始自終皆未碰過槍,伊把槍放在駕駛座左側,是伊開駕駛座車門時,被人看到車內有槍云云,惟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當時開車要往淡水找朋友借錢,在半路上因與人發生擦撞,口角後,丁○○開門下車與對方理論,而丁○○因開車門,被對方看到霰彈槍,而報警致被警方圍捕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足見乙○○先後陳述不一,其於本院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制式霰彈槍係屬獵槍(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三警署保字第三七七號函),而制式霰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子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霰彈槍之行為起訴書原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惟檢察官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被告與乙○○、丙○○間,就持有霰彈槍及子彈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霰彈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其品行、犯罪目的、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霰彈槍一支及子彈四顆,均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丙○○在通緝中,俟緝獲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高 雅 敏

                 法 官 周 明 鴻

                書記官 丁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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