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乙○○前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逃亡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逃亡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定執行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早上六時十九分至七時前間某時,行經台北市○○街六巷六號一樓甲○○住處,即將甲○○住處之鐵門塑膠網燒毀再伸手勾開鐵門鑰匙打開鐵門後推開鋁門,侵入其內,竊取甲○○置於客廳桌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摩托羅拉CD928 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行逃逸。嗣甲○○於該日七時發現報警,經警於大門內鋁門框上採集指紋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得為乙○○之指紋,始悉上情。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未曾至上址偷過東西云云,然查甲○○上址住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至上午七時前間某時,遭人以打火機燒破鐵門塑膠網,再勾開鑰匙推門入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一萬元及摩托羅拉CD928 型手機一支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述明,再查甲○○於遭竊後,旋報警,經警在甲○○上址住處大門內鋁門框上方採獲指紋二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二枚指紋與檔存乙○○之指紋相符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員陳俊銘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二二九二五二號鑑驗書可參。而甲○○並不認識被告,亦不曾邀被告至其住處,另甲○○上址住處需打開鐵門方會在大門內鋁門框上留下指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述明。綜上,堪認被告於甲○○住處遭竊前,確曾打開甲○○住處鐵門進入該址住處無訛,被告辯稱:未曾進入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復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北市之日出時刻為六時十九分一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中象參字第○九二○○○二二九二號函在卷可參。而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離開其住處客廳上樓睡覺,於早上七時起床即發現遭竊等情,已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述明,另因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竊盜犯行,本院無從查得確切之竊盜時間,本院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是於夜間侵入甲○○住處行竊,依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本院認被告係於該日日間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早上六時十九分至七時前間某時行竊。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為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函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四號卷宗請求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凌晨某時,侵入台北市○○區○○街七三號陳邦旗住處,竊取陳邦旗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及陳邦旗之妻孫玉齡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信用卡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罪嫌,然查陳邦旗住宅竊盜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而本案竊盜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者時間相距逾九月,是縱陳邦旗住宅之竊盜案件確為被告所為,惟二行為時間差距甚久,實難認此二竊盜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尚難認併案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案部分與本案間既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