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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六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詳細時間、地點,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丁○○、徐超俊、戊○○、乙○○、甲○○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巷九五號四樓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徐超俊失竊之江詩丹頓男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乙○○於警詢、本院調查中,及被害人徐超俊、甲○○於警詢中所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彩色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四、二六至二八頁),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起訴書原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凌晨

五、六時許,並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論罪,公訴人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審判期日時,當庭更正該部分之犯罪時間為當日凌晨三、四時許,並附加同條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論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雖認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乙○○住宅著手竊盜時,仍屬夜間,所為尚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云云,然被告侵入被害人乙○○住宅竊盜當時,為當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彼時天色已亮等情,除經被告供陳在卷外(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亦由證人即當時已起身防盜之乙○○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四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顯非在夜間所為,自難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等加重條件之不同,與既遂、未遂之分,然其竊盜之基本事實完全相同,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有竊盜前科,品行不端,本件犯案時原有KTV清潔工之正當職業在身,竟不思循此合法途徑累積財富,多次選擇凌晨一般人尚在熟睡之際,侵入住宅竊取財物,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對他人住居安寧影響亦鉅,危害社會秩序甚大,至其犯罪動機雖辯稱係因父、母殘、病,經濟窮困而犯云云,然查被告住處為警搜索查獲時,房內尚扣得數台錄放影機、音響擴大機、勞力士名貴手錶等物,有存卷之扣押物品目錄及照片彩色影本可參(見偵卷第二七、二九至三四頁),雖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押物品亦係被告犯罪所得,但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物品乃係自購而來,核該等物品又屬非生活必需之奢侈品等節觀之,亦足證被告絕非因經濟窘迫而犯罪,不過因貪念蠱惑而輕蹈刑章,再考量被告犯罪後固能坦承犯行,但對於被害人戊○○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僅一再爭執被害人請求金額過鉅,未思及他人受損結果原即由其犯罪肇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於審判期日時復稱被告有隱瞞共犯之嫌,應求處有期徒刑四年云云,惟公訴人既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係與他人共同犯罪,僅因被告否認共犯之說,即推斷被告未完全坦承犯行須予從重量刑,實難認有據,末以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梁 哲 瑋

書記官 陳 美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
│一  │九十二年一│臺北市○○路│踰越窗戶於夜間侵入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月十七日凌│二段十巷二號│世仁住宅竊取行動電話│條第一項第二款、│
│    │晨三、四時│三樓        │乙支                │第一款          │
│    │許        │            │                    │                │
├──┼─────┼──────┼──────────┼────────┤
│二  │九十二年二│臺北市中山北│踰越窗戶,於夜間侵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月二十七日│路七段十四巷│徐超俊、戊○○住宅竊│條第一項第二款、│
│    │凌晨四、五│三十弄二十之│取男、女手表各乙支、│第一款          │
│    │時許      │一號二樓    │鑽戒乙只、現金新台幣│                │
│    │          │            │(下同)三萬元、行動│                │
│    │          │            │電話乙支等物        │                │
├──┼─────┼──────┼──────────┼────────┤
│三  │九十二年三│臺北市○○路│踰越鐵窗進入乙○○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月二十九日│一號四樓    │內竊取財物未遂      │條第二項、第一項│
│    │凌晨五時三│            │                    │第二款          │
│    │十分許    │            │                    │                │
├──┼─────┼──────┼──────────┼────────┤
│四  │九十二年四│臺北市○○街│踰越窗戶進入甲○○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月二日凌晨│三十八巷十八│內竊取五百元        │條第一項第二款  │
│    │五、六時許│弄十        │                    │            │
│    │          │號四樓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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