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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第四八一八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因另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案經撤銷緩刑後,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悔改。

二、緣甲○○因感情糾紛與丁○○發生爭執,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夥同己○○及綽號「風神」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年約四十歲),共同前往丁○○之前夫丙○○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街一六一號三樓之「摩雅經典SPA」店欲找尋丁○○理論。渠三人抵達上址後,經在場人員戊○○、乙○○等人表示丁○○並不在店內,渠等正欲離去時,甲○○因心有不甘,見走道旁之二間水療室內牆上均掛有「SG超音波能量氣泡按摩浴設備」(市值約新台幣四萬元,下稱按摩浴設備),竟臨時起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在場人員均未注意之際,擅自進入其中一間水療室內,徒手竊取該按摩浴設備一台,得手後,旋即步出店外,並在樓梯間將該按摩浴設備交予己○○,己○○明知甲○○所交付之按摩浴設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甲○○旋再返回店內之另一間水療室,接續竊取另一部按摩浴設備,得手後,即夥同己○○、「風神」等人共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嗣徵得己○○應允,甲○○便將竊得之二台按摩浴設備均寄藏在己○○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道一二○巷三八弄二九號之住處。嗣經丙○○報案及丁○○之指認,警方循線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己○○住處查獲上開按摩浴設備(已由被害人丙○○領回),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己○○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一致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迭於警局初詢、偵查時指述其所有放置「摩雅經典SPA」店內之按摩浴設備二台遭竊情節、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會同警方至被告己○○住處查獲該二台按摩浴設備之經過、證人即被告己○○父親潘兩全於警詢證稱:被告己○○夥同二名男子將按摩浴設備搬至伊住處放置乙情,及目擊證人戊○○、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被告二人與另一男子共同前往「摩雅經典SPA」找尋丁○○未果,於離去時,被告甲○○趁渠等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放置店內水療室牆上之按摩浴設備二台之過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臨時起意,而單獨一人為竊盜犯行,業據認定如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度進入店內竊取按摩浴設備之數舉動,時間密接,堪認係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而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己○○明知甲○○交付之按摩浴設備,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同意受寄保管在自己住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己○○對同一贓物,先後有收受、寄藏行為,僅其侵害行為內容態樣之單複而已,屬單純一罪,應依重者吸收輕者之原則,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寄藏贓物罪名。又被告甲○○、己○○均曾犯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良,所竊得設備價值不菲,被告己○○寄藏財物犯行,助長竊風,二人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惟二人於犯後之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吳 祚 丞

書記官 林 立 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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