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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梅英李建忠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丁○○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一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四、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由林幸傑之引介,於八十七年十月初認識告訴人丙○○,得知告訴人擁有紀氏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紀氏公司)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元,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與書商並不熟識,卻訛稱:與基隆市經營書籍批發書商熟識,可透過書商購買書籍方式,再以書款抵債還錢云云,使告訴人誤信將債務人紀氏公司支票、本票交由被告甲○○處理,嗣被告甲○○並前往處理,為免告訴人起疑,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夥同被告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臺北市○○○路○段二一四號人樓公司內,再訛稱:龔、陳二人更熟識基隆市書商,更能迅速處理此債權云云,使告訴人誤信,再由被告乙○○草擬委託書,由該三人共同處理,唯嗣後被告甲○○等於同年三月間持票向紀劉明媛(其夫紀武雄於一月間過世)討債,共取得債款二百多萬元朋分,並將票交還對方,之後即避不見面。被告丁○○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向告訴人訛稱:欲自行開立書店向紀氏公司購書,須資金籌設為由,且明知玄聖實業公司負責人陳永興所簽發支票係不法取得,無法兌現,卻仍持該客票前後四次向告訴人借款廿四萬元,因認被告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三人係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二一四號告訴人所開設之人樓公司內向告訴人行詐,且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甲○○最初係在臺中與告訴人商討催收債務並簽立第一份委託書之事,並於前開臺北市○○○路人樓公司內由伊簽立第二份委託書與丁○○、乙○○,核與被告甲○○、丁○○於本院訊問時所供地點大致相符。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地應係在臺中市及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而均非本院之管轄區域甚明。而被告甲○○於於十年前戶籍即已設於台中市○○路二一0巷四三之二號,而實際居住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三七巷二五弄七號;被告丁○○之戶籍始終設於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太平巷七號,而於二、三年前實際遷往台東縣鹿野鄉○○路三二一號居住,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供明在卷,核與偵查中檢察官所調閱之被告甲○○、丁○○戶籍、通緝資料所載相符。是顯見,於起訴之時,被告甲○○、丁○○之戶籍及實際住所均非在本院轄區亦甚明確。而被告乙○○自始至今,雖戶籍均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三0一巷二三號,而在本院轄區。然按所謂住所,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申言之,在主觀要件上須有久住之意思,而客觀要件上則須依據「一定事實」以為認定,戶籍登記至多係認定住所之參考依據而已(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四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乙○○戶籍地址,現為乙○○之母實際居住,而乙○○早於六、七年前即未曾返回過上址,也未曾與家中聯繫,其母甚至亦不知道乙○○有無結婚及現況等情,業據被告乙○○之母陳錦雲於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員警前往查訪時供述明確,製有查訪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可知乙○○於起訴前數年至今,雖設籍於上址,然客觀上早於六、七年前離開上址後即未有居住於上址之客觀事實,且由前述其根本未與居住該地址內之其家人有任何聯繫,亦足認其主觀上並無設住所於該處之意思,亦即其並無久住該地之客觀事實與主觀意思,自尚難僅因其戶籍登記於起訴時仍設於臺北市○○區○○路而認定其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然本件被告最初犯罪地點既係在臺中縣市,而主要被告甲○○之住所亦在臺中縣市,本件自應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建 忠

法 官 王 沛 雷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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