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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偽造貨幣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杜惠錦張國棟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六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八八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偽造舊版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有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前科,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在台北市○○區○○街,明知不詳年籍名為「蔡智偉」之成年男子交付之舊版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鈔九張(號碼DL102584GY六張、DL102580GY二張、DL102585GY一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收集,並藏放在黑色腰包內。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五八0號五樓頂友人戊○○住處,經警追查通緝犯戊○○而進入該址,丁○○則於警發覺之前自行交出前揭仟元偽鈔九張,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審理中固承認扣案偽鈔九張係伊持有並自動交予警察,惟矢口否認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該九張一仟元偽鈔不是伊拿錢向人家買的,是朋友「蔡智偉」託伊買安非他命給伊的,當時伊不知道,是後來伊拿去買安非他命的時候才知道是偽鈔等語,經查:(一)扣案之面額壹仟元舊版通用紙幣九張(號碼DL102584GY六張、號碼DL102580GY二張、號碼DL102585GY一張),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其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人像衣領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均屬偽鈔之事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央發字第0三00五九八七七號函在卷可稽。又上開紙鈔係在被告所交出之黑色腰包內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乙○○及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二)被告雖辯稱伊於收受該偽鈔之初尚不知是偽鈔,是後來拿去使用時才知道等語,然查,上開偽鈔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印刷外觀雖稱完整,亦仿有安全線,但其水印人像部分,則係以簡單數筆勾勒出人像外型,十分粗糙,只要稍加辨識,非常容易就可以分辨其係偽鈔,有扣案偽鈔九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所辯實無可採。至於被告最先於警訊中供稱扣案九張偽鈔係其以二千元代價向「二齒」所購等語,惟查,該偽鈔在水印上有明顯之破綻,業如前述,依常情而言,被告應無花費二千元購買之可能,其警訊中所供應非事實。(三)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收受該壹仟元面額偽鈔九張,是友人「蔡智偉」託其購買安非他命等情,參酌被告從鈔票外觀即可得知其係偽鈔之事實,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收集該偽鈔之初即有供行使之用的意圖。(四)綜上,應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所謂「收集」者,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有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移轉自己「持有」之行為皆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另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將藏有偽鈔之黑色腰包交由員警甲○○,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證人甲○○之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雖其所收集之數量非鉅,且尚未行使,惟其行為已破壞我國金融秩序,及其品行、智識、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面額一千元舊版通用紙幣九張,均係偽造之紙幣,業如前述,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於原起訴書所載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受讓空白身分證乙張,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街將另地偽造之空白身分證乙張交予己○○,認被告另涉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書面撤回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杜 惠 錦

法 官 張 國 棟

法 官 高 愈 杰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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