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三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駕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搭載初識友人乙○○至台中市遊玩,至同日晚間十時許,竟向乙○○佯稱有要事待辦,隨即會返回,要求乙○○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下車,乙○○不疑有他,乃將隨身攜帶之背包一只置放在甲○○車上後下車,內有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復華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一張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惟甲○○即逕自駕車返回臺北市,且見及乙○○所置放之背包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予侵占入己,嗣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及十時三十四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五六之六號之中華商業銀行太原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復華銀行金融卡,接續插入該自動櫃員機二次,並輸入乙○○記載於金融卡背面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接續陷於錯誤,以為甲○○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乙○○存於復華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一萬元及八百元。後經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復華銀行虎尾分行辦理補發金融卡時,發現存款遭人盜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資料查詢表、中華商業銀行太原分行監視攝影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所攝得被告甲○○領款畫面之翻拍相片四張、被害人乙○○復華銀行虎尾分行存摺內頁一張及本院向復華銀行虎尾分行查詢被告甲○○正確領款時間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甲○○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不法領取被害人乙○○一萬元及八百元之二次行為,因提領之時間僅相差一分鐘許,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為基於同一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不正取款犯意下而接續實施之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乙○○背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可資遵循。經查:被害人乙○○係因被告稱會返回接伊,方將背包放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後座,此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十九頁),是以被害人乙○○之背包離其持有,係出於被害人乙○○本人之自由意志,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是以被害人非出於自己意思而喪失持有之情形有間。而被害人乙○○將背包置放在被告甲○○車上後先行下車,該背包已置於被告甲○○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甲○○竟易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檢察官就此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所犯上開侵占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認其素行非佳,復又因貪念致觸犯本件罪刑,且迄今仍未將侵占所得物品返還被害人乙○○,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