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
- 上訴人
-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二九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上訴於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前段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明定「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倘非當事人,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至三百四十七條所明定之其他有上訴權人外,縱其與被告間有親屬關係,法律上仍非有權提起上訴之人,如該等無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之情形,此觀諸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所闡釋:「一、二、三審自訴人均為某甲,二審更審判決後,自訴人以某公司名義提起上訴,某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二審以某公司非當事人,亦非另有上訴權之人,裁定駁回。某公司提起抗告,主張二審應定期命其補正。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係指有上訴權人手續欠缺,如上訴狀未簽名蓋章,未提出繕本等情形而言,某甲與某公司為兩個不同之人格主體,某公司非受判決人,根本無權提起上訴,自非程式不合,不能命其變更某甲為上訴人」等意旨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係由被告甲○○之妹乙○○所提起,觀諸上訴狀之具狀人及撰狀人欄均由乙○○簽名蓋章甚明。是乙○○既非當事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至第三百四十七條所定上訴權人,其向本院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而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