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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蔡明宏姜麗香江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
己○○
代理人
楊 揚 律師
被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人己○○、乙○○(原不起訴處分書誤為周宜葴)、丙○○等以被告甲○○、李珮君、戊○○及丁○○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妨害秘密罪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第九四三九號、第一一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度發回續行偵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偵續一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行為主體並未限於公務員,一般人民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處罰。蓋「通訊監察」,從文義本身而論,並無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意涵在內,且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其立法意旨明確指稱:「::其有違反本法規定,而為通訊監察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無論其為公務員或一般人民,均已嚴重損及他人權益::」,故被害人得以本條作為請求一般人民違法監察其通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且考其立法政策及制定之背景,固包括解決國家機關通訊監察之問題,惟其最終及廣泛之目的仍在保障人民之通訊隱私,任何人包括公務員或非公務員,如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行為,均為本法處罰之對象。檢察官徒執部分之立法目的,限縮解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主體限於公務員,顯屬錯誤。

㈡九十二年偵續一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本諸政府大力宣導教育民眾『檢舉不法、人人有責』之全民法治觀念,任何人發現他人犯罪行為,以錄影、錄音等方式加以蒐證,而將此項資料提供給偵辦犯罪之訴追機關,而偵辦犯罪之訴追機關依法本即負有『偵查不公開』之保密義務,是縱未得被拍攝之人同意,亦難認被拍攝之人之隱私或秘密受有何不法之侵害可言」云云,尤嫌舛誤。蓋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之立法意旨,得以窺見立法者在制定該法時,鑒於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對於違法通訊監察之行為極為厭惡,且嚴重損及人民通訊權益,使被害人身心受創,所以規定洩漏、提供、使用之行為係刑事或民事之不法行為,且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應一律銷毀,所取得之證據,法院不得於審判中「使用」,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以貫徹「毒樹毒果原則」,否則偵辦犯罪之訴追機關倘無法合法取得通訊監察票,大可假借「鼓勵民眾檢舉不法」為名,要求民眾代為錄影、錄音等方式蒐證,再轉交偵辦犯罪之訴追機關,設若如此,顯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採行「令狀主義」之立法精神大相背謬。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見解一旦成立,勢將誘導檢調人員直接或間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並驅逐一般民眾於犯罪淵藪。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無故」,依判例抽象解釋為無正當理由,然對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所謂正當理由應係指依法令之行為,或經同意或社會所認可之行為而言。被告甲○○等人為檢舉告訴人己○○為軍醫卻在外兼職看診之違反行政規章之行為,而為本件錄影竊錄行為,惟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揭諸之衡量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通常被理解為「手段不得與被追求之目的失其比例」,至於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失其比例,乃是透過對公益與私益間進行「利益衡量」加以判斷。站在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保護個人隱私權期待之角度,審查狹義比例原則,應在於行為人行為所持理由不能逾越個人「合理可忍受程度」。準此以解,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七條擅自執業之處分,僅課處行政罰鍰,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者,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堪認法律上對於個人隱私期待之保護較之對於醫師執行業務之管理,權衡兩者利益,前者遠大於後者;再參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予偵辦犯罪機關之要件極為嚴謹,且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對於隱私之侵害尤甚於通訊監察,依狹義比例原則衡酌,則允許一般人民侵犯他人之隱私權益,其要件應更為嚴謹(或至少相當)。是,被告等之行為應難認符合「正當理由」,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罪。

㈣被告甲○○狡稱九十年十月間竊錄之動機,係因告訴人將女兒鍾御萱藏起來,故至汀州路宿舍找人云云,委屬不實。蓋九十年十月間告訴人與被告甲○○、女兒鍾御萱尚同住於北投區○○街住所,鍾御萱上下學一切行蹤俱如平常,何來被藏之說?被告所辯不實,亦不待言。

㈤又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並無類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不罰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若非出於不法目的,其中竊錄聲音部分,固可主張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免責,然竊錄影像部分法律則未規定,自不得認為只要行為人是錄影、錄音之對話當事人,即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罪。再被告縱懷疑己○○有外遇及身為軍醫卻在外兼職而為前述犯行,然均與告訴人乙○○無涉,被告等人何以竊錄乙○○非公開之活動。

㈥被告甲○○長期與人通姦,且在婚姻期間與相姦者受孕生子,其自知姦情終有爆發之日,故於平日竊錄告訴人己○○非公開之活動,其目的乃萬一其姦情曝光,則得以之作為逼使告訴人己○○和解之談判籌碼。被告甲○○居心叵測,至為昭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請賜准交付審判。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前開被告等人涉有妨害祕密、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規範之行為主體,僅限於公務人員,不及一般人民,固非無見,然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此觀該法第一條即明。從而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乃該法之最高指導原則,是除非法律有明文,否則不宜逕將該法處罰侵犯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對象做限縮解釋。又被侵害秘密通訊自由者,依違反者為一般人民違反或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務時違反,而分別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請求損害賠償,依此更可得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者並非限於「公務員」。再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查該條第一項並未將該罪之行為主體限於「公務員」,且第二項又就「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一項之罪時,加重其刑度,參互比較該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堪認該條第一項並非將行為主體限於「公務員」自明。是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規範之行為主體,僅限於公務人員,不及一般人民,容有誤會。

㈡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若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再按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係規定在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八章妨害秘密章,核其保護者乃他人之秘密。是該條處罰者乃行為人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所稱「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應係指行為人以外之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如行為人亦為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或得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同意,因他人既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為活動、言論或談話,該活動、言論或談話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而言即非他方欲對行為人保密之事項,是行為人將其參與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予以錄音、錄影,除非行為人將所錄之聲音或影像另為不法之用,另構成他罪外,其單純之錄音、錄影,應不構成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罪。此參同以保障他人秘密通訊為目的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明訂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定,亦明。

㈢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己○○、乙○○、丙○○指訴被告甲○○、李珮君、戊○○、丁○○有下列犯行,而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之罪嫌:

⒈被告甲○○為告訴人己○○之妻(嗣已離婚),竟與被告戊○○、丁○○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戊○○、丁○○利用向告訴人己○○求診之機會,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至基隆市○○路六一二號漁工診所,於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至台北縣深坑鄉萬順村草地尾四十之一號一樓深坑淞德診所,利用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己○○看診診所之內部非公開活動及談話。

⒉被告甲○○、李珮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底,共同持針孔攝影機至聲請人己○○所申請台北市○○路○段三八號十一之職務宿舍,無故竊錄乙○○(為己○○之外甥)非公開之談話及活動。

⒊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至台北市○○區○○路五十號薇閣小學附設幼稚園找女兒鍾御萱時,無故以錄音機竊錄與女兒鍾御萱之談話。

⒋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五六巷十二之二號三樓住處裝設監視器,趁告訴人丙○○造訪被告甲○○時,竊錄告訴人丙○○與被告甲○○非公開之談話。

㈣次查告訴人己○○指訴被告甲○○等人竊錄其女鍾御萱談話之錄音帶,乃鍾御萱與被告甲○○對談之內容,有告訴人己○○所提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參第二三四四卷第七三至七五頁),至指訴被告甲○○等人竊錄其在漁工診所、深坑淞德診所非公開談話、活動之錄影帶,該錄影之內容除有告訴人己○○外,尚有被告戊○○、丁○○二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第二三四四號偵卷第一六三頁)。至告訴人丙○○指訴遭竊錄部分,該錄影帶之內容為丙○○至被告甲○○住處,與被告甲○○談話之內容等情,有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參(參第三四號偵卷第五二頁)、證人鄭永聖於本院家事法庭之證詞(參第二三四四號偵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勘驗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參第三四號偵卷第一0四頁),而告訴人乙○○被錄到之錄影帶內容為乙○○在台北市○○路○段三八號十一應門,被告甲○○進入鏡頭走進宿舍,與乙○○聊天,詢問其生活起居,並到處觀看,乙○○表示其母晚上才會回來,被告甲○○即離開等情,有檢察官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勘驗錄影帶之筆錄(參第三四號偵卷第一三0頁)。依上所述,堪認告訴人己○○、乙○○、丙○○指稱遭錄音、錄影之內容,被告甲○○、李珮君、戊○○、丁○○均為該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是與告訴人己○○、乙○○、丙○○互動之一方,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甲○○、李珮君、戊○○、丁○○上開錄音、錄影之行為,並非屬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核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另雖該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然依該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屬不罰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規範之行為主體,僅限於公務人員,不及一般人民,雖非的論,另認被告甲○○、戊○○、丁○○對告訴人己○○看診之情形錄影,及至己○○前述軍中職務宿舍對乙○○錄影之目的,乃為檢舉告訴人己○○未經軍方允許即在外兼差看診,及違規將職務宿舍借予其親戚使用,是其等之錄音、錄影非屬「無故」,而據以駁回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本院雖不儘認同,然如前述,被告甲○○、李珮君、戊○○、丁○○之行為,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雖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要件該當,然屬該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不罰之事項,本件之事實及證據尚難認足以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姜 麗 香

法 官 江 翠 萍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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