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號
- 自訴人
-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即查里馬克(MACK.CHARLES ANTHONY),經自訴人乙○○委請出任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出資設立之巧克力大眾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克力公司)之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董事,並實際掌理該公司之營運事務,自訴人為該公司股東。詎被告於受託掌理上開公司業務未幾,竟意圖不法利益,違背自訴人所託付之任務,於執行業務期間,連續侵占其基於業務上所持有應屬巧克力公司所有之款項(其犯罪事實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對於直系血親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且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又公司為被害人時,應由負責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公司股東並無代表公司提出自訴之權,此合先敘明。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係巧克力公司之負責人,有台北市政府北市建商公司(○九二)字第四六六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等罪嫌,依其指述內容觀之,被告犯罪所直接侵害者係巧克力公司,自應由該公司之負責人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僅為公司股東,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況且,被告係自訴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及簽證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憑,依照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訴人對之亦不得提起自訴。綜上,本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