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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姜麗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號),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一八八巷四十八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及同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分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其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注射針筒二支,及於同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公克)、注射針筒四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其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注射針筒六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當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以,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四○○○三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電腦查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經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內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係本件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明確,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姜 麗 香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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