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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彭洪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三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各為零點參伍公克、零點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㈠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為免刑之判決;㈡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八十九年間,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㈣於九十二年間,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甲○○上訴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撤回上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初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在台北市○○區○○路二二二巷一弄十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上點火燃燒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日一次,嗣分別於:

⑴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0‧三五公克);⑵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DEZ—一二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六七二巷三十八號前,因行跡可疑而遭員警盤查,當場在其外套口袋內查獲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淨重0‧一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七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惟已無法與塑膠袋析離)及與甲○○本件犯行無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二七六公克;甲○○所涉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先後二次遭警查獲時所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各為0‧三五、0‧一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五0六號鑑定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此外,並有海洛因殘渣袋七只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㈠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為免刑之判決;㈡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八十九年間,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㈣於九十二年間,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嗣被告上訴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一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乃不知悔悟,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施用次數、方法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僅論究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對被告其餘犯行尚未論及,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一部分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各為0‧三五公克、0‧一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海洛因殘渣袋七個,其內海洛因雖量微無法秤重,惟已無法與塑膠袋析離,亦應認係第一級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二七六公克),雖亦屬毒品,惟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毋庸於本件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彭 洪 媛

書記官 周 霙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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