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台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七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金簡字第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嗣於九十一年間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係以買受他人之銀行存摺,供犯罪之使用,且其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上旬某日,經由其綽號「大象」之何姓友人介紹,打電話與「阿松」取得聯繫,雙方約定由乙○○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售予「阿松」使用,嗣乙○○即於同月十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週美郵局申請第Z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後,旋於同月中旬某日,在捷運古亭站六號出口之麥當勞速食店門口,將前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阿松」,供「阿松」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由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冒充國稅局人員,打電話向高村林佯稱其妻可退稅,致高村林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二次各轉帳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乙○○所出售之前揭帳戶中,迨同月二十日上午,該詐騙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復冒充國稅局人員,打電話向陳鉦雄(原名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改名為陳鉦雄)佯稱其可退稅,致陳鉦雄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乙○○前揭帳戶中,嗣因陳鉦雄於匯款後發現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村林、陳鉦雄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於內湖週美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被害人高村林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三紙及被害人陳鉦雄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印鑑章,以防止存褶、印鑑章遭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借用之方式蒐集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其對收購者或借用者將所收購或借用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所預見。況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刮刮樂詐欺、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之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本件被告乙○○明知將存摺、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流入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其對於伊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由本件被害人高村林、陳鉦雄等人,係由自稱國稅局人員打電話給被害人等,佯稱欲退稅予被害人等,要求伊等與「陳科長」聯繫、接觸而受詐騙,該集團實係以退稅為由之手法詐騙他人而以之維生,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犯罪集團甚明。故該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高村林、陳鉦雄等之犯罪所得,以被告開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掩飾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仍定義為「洗錢行為」,並分別規定於第二條第一款(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及第二條第二款(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且異其刑度輕重,即修正後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即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即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掩飾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認均屬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而依修正前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該法修正前後,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其條項及刑度均有變更,是被告提供帳戶掩飾隱匿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於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即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竟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且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出售前述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一千五百元報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三十條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