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九十三年易字四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訴緝字第五О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七十七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付強制工作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就吸用部分駁回上訴確定,販賣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嗣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0號判決,就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悛悔,因需錢花用而萌生前往台北市天母一帶住宅行竊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О巷一五號之公寓,見該公寓四樓住處(即甲○○住處)未裝設鐵窗,且一樓鐵門未關,乃手戴預先購得之白色手套,逕自侵入該公寓樓梯間並爬上四樓,經由樓梯間窗戶爬出戶外,並沿外牆攀爬及踰越陽台牆垣,進入甲○○住處陽台,再徒手開啟陽台未上鎖之落地門進入屋內,於其著手搜尋財物之際,為巡邏至該處樓下之員警查覺有異,乃按門鈴告知甲○○,乙○○聽聞後,為免竊行敗露,即迅速遁入臥房床底躲藏,惟仍遭到場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白色手套一雙。
二、被告犯行,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扣案之白色手套一雙。
三、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復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又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乙○○係於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公寓之樓梯間,再由窗戶爬至戶外,並攀爬公寓外牆進而踰越陽台牆垣進入被害人甲○○住處陽台,再由陽台之落地門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均據認定如前,又被告主觀上係以竊盜為目的侵入被害人住處,並於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實行竊盜行為之際,遭警查獲而未竊得財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其刑,公訴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已記載被告由陽台進入住宅內行竊之犯行,然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核屬疏誤,應予敘明更正。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白犯行,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爰審酌被告係於假釋中犯罪,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對被害人居住安寧及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表示願受科處之刑度尚稱允恰,徵之公訴人亦表同意,爰准被告所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