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胡坤佑 律師
蔡惠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3 月1 日93年度士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參拾玖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三之部分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㈠「新科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本件「虛擬光碟」之合法重製物,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之規定,自得移轉予上訴人所經營之「數位天堂資訊社」使用。㈡上訴人所購置者確為告訴人東石公司之合法重製物,電腦程式軟體之產品序號是否顯示及如何顯示上訴人並不知悉,且本件「虛擬光碟」網路6 人版,係規定僅能6 人使用,並未規定安裝之台數。㈢本件如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係「非法重製之軟體程式」,亦非該電腦或其主機等語為辯。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由東石公司販售之光碟1 片,其上並無任何東石公司產品及授權之文字或圖樣,亦無產品使用說明書等,而僅係以1 單純光碟裸片加以複製而成,此與東石公司提出經授權之正版光碟表面印製有該公司名稱、網址、軟體名稱及授權文字,並為彩色印刷等情,顯不相同,而依社會通常交易經驗而論,具有著作權之物一般均會在其產品上標示著作權人、著作權名稱及授權文字或圖樣,以彰顯其著作權之有效存在,乃上訴人提出者竟僅為1 極為粗糙之空白光碟片所複製而成之物,其顯非透過正常途徑向著作權人購得,應堪認定;反之,上訴人亦並非童稚,如其確係向著作權人或其所授權之人購得該「虛擬光碟」軟體,豈有不向銷售人員質疑其為何並無公司名稱及正版光碟授權文字等情而輕率買受之?足見上訴人提出之光碟並非告訴人公司所販售之正版光碟,而係其任意重製之物至明。
㈡何況,經本院就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分別提出之正版光碟及扣案光碟加以勘驗,發現2 者執行程式後,其所出現之畫面不同,且上訴人提出之扣案光碟並無要求使用者輸入序號或公司名稱之畫面;又經執行上訴人提出之扣案光碟(6 人版),同時在8 台電腦上均可有效執行使用,且其執行之方式係以先安裝在伺服器再自伺服器擷取資料至客戶端電腦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件及各該附件顯示之畫面在本院卷可按。準此,上訴人上揭所辯其所購買之光碟僅能同時供6人使用等語,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本院勘驗當日係以微軟2000專業版執行程式,與其俟後自行以微軟視窗2000伺服器軟體再執行之結果不同,因而要求再度勘驗等語,惟本院先後經2 次勘驗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提出之軟體,其結論已甚明確,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有本院勘驗筆錄2 紙在卷可按,上訴人翻異前詞欲再行勘驗,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無必要,自應駁回,其所提出之現場拍攝光碟,與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之方法不符,亦難採信;且證人沈士傑復到庭證述:「我們的伺服器端與使用者端都是在1 個資料夾上,不管是專業版或伺服器版,都不會不一樣,基本上是伺服器對客戶端,跟哪一個軟體沒有直接關係」「扣案電腦的資料夾不是我們公司預設的資料夾,被告有改過,被告提出的光碟片,如果沒改過與公司的是一樣的」「在使用端自伺服器安裝後,就會存在客戶端電腦內」「公司在賣的時候,都會交給客戶授權書」「被告所提出的光碟片是自行燒錄的,我們公司的原版都是委託光碟工廠印製好封面,安裝的程式部分也與公司的產品不一樣,被告省略掉偵測序號的過程」等語(本院94年8 月1 日審理筆錄),證人張明中亦證稱:「透過法務的偵測指令會顯示如果是公司賣出的話,會有序號,但查獲的都沒有」等語(本院93年6 月28日審理筆錄),亦均足認上訴人辯稱因測試版本不同將導致不同之結果,並無理由。
四、按,上訴人行為後,著作權法分別業於92年7 月9 日、93年9 月1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於92年7 月11日、93年9 月3 日生效施行,其中㈠關於供營業使用,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被告行為時之舊法(92年7月11日前)第91條第1 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 0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之中間時法(92年7 月11日後)第91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200,000 元以上2,000,000 元以下罰金」,至裁判時法(93年9月3 日後)第91條第1 項復修正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 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法定刑度,應以裁判時法(93年9 月3 日生效施行)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㈡另就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法定刑度,應以裁判時之新法(93年9 月3 日後)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5 款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得專科罰金刑),故應適用該法處斷。
五、綜上,上訴人擅自以重製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犯93年9 月3 日之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3條第3 款、第87條第5 款之罪,所犯2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93年9 月3 日修正生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鉅、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電腦39台,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重製之標的固僅為電腦程式,但須其他電腦之設備方能達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目的,故均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之一部,自應全部宣告沒收),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3條第3 款、第87條第5 款、第98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