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六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甲○○
- 代理人
- 呂錦峰律師
- 被告
-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0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大客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AG─283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大同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重慶北路與昌吉街口,適聲請人即告訴人甲○○騎乘車號APQ─366號機車在同向右前慢車道行駛,因受不詳車輛由右側排擠而偏左行駛,被告駕駛大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市區道路行駛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良好、視線極佳,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聲請人所騎之機車,聲請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血胸氣胸、多發性神經炎、聽力障礙及平衡障礙、感音性聽障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證人卓家伊之證詞、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方所攝之肇事現場照片逕認告訴人斯時係騎機車沿台北市○○○路南向北第二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逕行向西左轉行駛時遭到撞擊,而認本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聲請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又遽採依被告駕駛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認被告未超速,惟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自聲請人機車之後方撞擊聲請人,撞擊點是聲請人機車正後方之機車後架,非在聲請人機車之左側車身,理由如下:
⒈本案警方於車禍現場照相時,並未就兩車撞擊的相關位置做細部攝影,只是就大環境、兩車相關位置拍攝,警方顯有失職。再依警方所攝被告之大客車與聲請人之機車碰觸之照片,乃車禍後數秒之結果,難以之推定車禍發生瞬間為被告之大客車攔腰撞擊聲請人所騎之機車。另縱被告肇事時未超速,惟因大客車本身的重量加速度,於被告之車撞擊聲請人車身左側時,即便未使聲請人之車毀損,起碼也有相當程度的毀損結果,然以警方所攝之照片,僅能發現聲請人機車左側車身下方塑膠保險桿有些鬆動,其他部分則未有撞擊痕跡。再參聲請人所提自行拍攝聲請人機車照片,應可證明車禍發生時是被告之車撞擊聲請人正後方的機車後架煞車燈,所以聲請人機車車身兩側方會完全無正面撞擊痕跡。於聲請人被撞擊倒地後(機車呈左側車身朝上,右側車身朝下狀態),在被告車煞車過程中再撞擊聲請人車,所以才會變成被告車將聲請人車壓在左前車頭下,而聲請人車僅有在車體下方與車身左側下方的保險桿有受撞擊痕跡而已。
⒉警方呈送之照片、調查報告表,竟未標示聲請人在現場倒下之位置,其粗率程度令人懷疑其公正性。惟依調查報告表所示血跡位置,可確認即為聲請人倒下位置,依聲請人倒下之位置,可推定聲請人之車在聲請人機車後方撞擊聲請人,蓋兩車若垂直方向相撞,因聲請人車是東向西,所以慣性作用力是東向西,而被告車是由南往北,慣性作用力是由南向北,亦即相撞時慣性作用力並無相乘效應,因此在撞擊時,聲請人與被告應有接觸,聲請人應即跌下而不會彈射遠處,將會被壓在機車下,恐受有更嚴重的外傷,甚或已淪為車下亡魂,但事實上,現場並無聲請人被拖行而產生的血跡,聲請人身上亦未受有嚴重的挫傷,表示聲請人應是在車禍一瞬間彈出機車而落在調查報告表所示的血跡位置,若以血跡距離被告四點九公尺再加上右後輪煞車痕八公尺來看,聲請人在被撞擊一剎那,往外彈射將近十三公尺,由此可見撞擊力道之強,若說是垂直相撞,聲請人可以彈那麼遠,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機車左側車身撞痕、有綠色烤漆及現場照片等認為並非兩車同向相撞云云。惟查,不論依警方抑或聲請人提供之照片,除被告車壓到聲請人車的左側保險桿外,聲請人左側車身幾乎沒有任何正面撞擊的痕跡,雖然照片上聲請人左側車身有略為反白的擦痕,但那絕非被告那樣的大車撞到聲請人車的痕跡,一來不會僅有同向接觸的擦痕,二來若是攔腰撞上,機車左側車身葉子板或保險桿恐已嚴重凹陷或破損;至於綠色烤漆,在卷附照片無法看出,另聲請人之車本身為深綠色,有行車執照可稽,警方可能將告訴人車本身的烤漆誤認為被告車身的烤漆。
⒋依警方提供的相片所示,被告車座前方擋風玻璃有破損情形,若二車如檢方所認定是以垂直方向相撞,因被告車直接撞擊聲請人車身左側,人、車依慣性作用力均應倒向被告車前方(即由南向北方向),如此以兩車高度對比,被告駕駛前擋風玻璃不可能直接與聲請人、車接觸;若為同向被撞,因後車速度快於前車才會碰撞,在撞擊瞬間,聲請人的上半身會有往後牽拽的力量。因此聲請人後腦枕部連同安全帽才會略往後上方撞上被告車駕駛座前方的玻璃,否則難以解釋被告車前擋風玻璃破損的情形,尤其是垂直相撞的場合,聲請人並無往被告車方向傾倒的作用力,所以不會去撞到被告車的前擋風玻璃,再佐以聲請人後腦勺頭皮裂傷的情形以觀,足證聲請人後腦勺因往後撞所受傷害的情形,若是攔腰撞上,後腦勺應不致受到傷害。
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證人卓家伊坐在被告大客車上層可看得很清楚,但聲請人認為應查勘被告車以明坐在該處有無死角;再者,人的供述先天具有不可靠性,惟客觀存在的現象(物證)受限於自然律,證據價值自然較人的供述為高,依聲請人前述針對聲請人之車的受損情形、聲請人本身受傷狀況及被告車前擋風玻璃狀況分析,推論出兩車是同向追撞應屬合理,證人卓家伊在突發狀況恐怕未能確實注意撞擊那一剎那的畫面,而依「可能是」、「應該是」的印象證述,故其證述的證據價值,實尚待推敲。依上所述,堪認聲請人於車禍發生前應與被告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而遭聲請人之大客車自後碰撞至明,本件車禍難謂被告無任何過失,為此狀請賜準交付審判,以還聲請人公道云云。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規定足供參酌。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0三號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於前開時地被告駕駛車號AG─283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大同區○○○路公車專用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重慶北路與昌吉街口時,聲請人甲○○騎乘車號APQ─366號機車原沿重慶北路由南往北行駛,突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邊東向西行駛(即左轉),被告駕駛之車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該車左側車身等情,業據目擊證人即當時坐於被告駕駛大客車後座第一排之乘客卓家伊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所述核與被告供稱之車禍情節相符。次查證人卓家伊與被告及聲請人均不相識,並無恩怨,僅為適搭乘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之乘客,衡情應無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理。
㈡雖聲請人於偵查中稱:當時伊機車受右側不詳車輛排擠,伊不得已而偏左行駛,非要左轉云云,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則以前述理由稱:被告係自其後方撞伊機車後方機車架云云,然查:
⒈駕駛人於行進中驚覺車禍發生時,衡情會立即踩煞車,惟因無法立即煞停,故車子仍會向前滑行一段距離方靜止,惟二車碰撞之接觸點,不會因車子無法立即煞停而改變,是警方於車禍發生後所拍肇事二車撞擊之照片,雖非撞擊瞬間之現狀,但所攝二車接觸點,應即為碰撞瞬間之狀況。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方所攝車禍現場照片(參第五二五五偵卷第二七、三六頁),可悉肇事路段雙向各四線道之路段,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左前角與聲請人騎乘機車之左側前車身接觸,二車最後所停之地點在重慶北路與昌吉街交岔路口。再查被告駕駛大客車右後輪之煞車痕起點在未進入重慶北路與昌吉街交岔路口之重慶北路南往北內線第一車道(該處劃設為公車專用道)上,聲請人機車之刮地痕則起於重慶北路與昌吉街交岔路口之重慶北路南往北內線第一車道近重慶北路北往南內線第一車道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以被告駕駛之大客車煞車痕之起點及聲請人機車刮地痕之起點,顯見被告應係在其所駕駛大客車全車進入重慶北路及昌吉街口前即發現聲請人之機車,而踩煞車,二車碰撞處在重慶北路與昌吉街交岔路口近被告車行之對向車道處。倘告訴人車禍發生前其機車右側有其他車輛,伊不得已方偏左行駛,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絕不可能是左前車角與聲請人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碰撞。
⒉次查本件車禍後,聲請人之機車左側車身有撞痕,有綠色烤漆等情,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雖聲請人執APQ─366號機車行車執照證明該機車為深綠色,警員所稱在聲請人機車上之綠色烤漆乃該機車本身之顏色云云,然查被告所駕駛大客車車體顏色為綠、白相間,且該大客車與告訴人機車接觸處為綠色等情,有警員所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再查製作本件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者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之警員李志文,其專司交通事故之處理,於製作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時,當知其上之記載應詳實,且該記載乃日後斷定肇事責任之用,是警員李志文當無於記載告訴人所騎機車因本次受損部位上記載聲請人所騎機車顏色之理,其記載APQ─366號機車損壞部位為「::左側車身撞痕有綠色烤漆」,該綠色烤漆,當指肇事車輛所留下,而非指聲請人本身機車之烤漆至明。由前述AG─283號營業大客車與APQ─366號機車接觸之位置,AG─283號營業大客車與聲請人機車接觸處之顏色,更可證明二車碰撞位置為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與機車之左側車身。
⒊查依被告及證人卓家伊之陳述,聲請人是左轉中發生本件車禍,聲請人左轉行為尚未完成,其機車在左轉中,車身呈左傾之狀態,於發生碰撞時,因告訴人轉彎之幅度、被告與聲請人駕駛二車之速度、撞擊之強度不同,聲請人自可能由各種不同角度之彈出其機車,於彈出時,非不可能向上彈出碰撞到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擋風玻璃後,再往前彈出,聲請人以前述理由推斷認係被告自後撞擊其機車,尚乏所據,且顯臆測,難以採信。
㈢再查依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紙經解析其速度移行之結果,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該車曾在十六秒內由時速五十公里降至零,然後有五十七秒係停止狀態,然後在二十四秒內時速由零增至四十八公里,然後在六秒內由時速四十八公里降至零,然後呈靜止狀態,由其速度變化觀之,並無從認事發時被告有超越速限五十公里行駛之情事;再依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及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行車速度每小時五十公里時,在瀝青路面依其乾燥或潮溼及使用年限所產生之剎車距離為十一.五公尺至十六.五公尺之間,本件發生車禍當時,被告車輛之剎車痕僅為八公尺,依據該對照表,被告車輛之行車速度並未超過四十公里,聲請人指稱被告之時超過五十公里一節,實非可採。
㈣另本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是聲請人違規左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
綜上所述,前揭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現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任意推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聲請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或採證推論不妥,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