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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王俊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86號、93年度偵字第178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曾於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87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88年5 月10日凌晨並未親眼目睹己○○放火燒燬戊○○所有車號CO-2828 號自小客車,竟受戊○○唆使,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89年6 月20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本院審理88年度訴字第528 號己○○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對於己○○有無放火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其曾於88年5 月10日凌晨零時許,親眼目睹己○○在前開自小客車旁徘徊並放火燒燬該車云云。嗣丙○○在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92年3 月13日始自白未曾見過己○○放火,前揭庭訊具結之證言係不實等語。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及己○○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88年訴字第528號公共危險案件89年6月20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勇哥(即戊○○)拜託被告麻煩他講什麼話,類似放火的事情,他麻煩被告幫他這個忙,作偽證,他說只要被告講好就好了」、「被告他不知道有人放火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亦與證人即被告之兄長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戊○○有找我一起去軍事監獄看我弟弟(即被告丙○○),但是我沒有去,他說有個姓謝的放火燒他的車子,他找我去叫我弟弟出來作證」、「戊○○向我說要我弟弟出來幫他作證作證姓謝的放火燒的」、「他找我說叫我弟弟去咬姓謝的,戊○○要我去會客叫丙○○去咬謝先生」等語相符(見本院94年3 月17日審理筆錄),復參以證人即88年5 月10日凌晨當天和被告一起之丁○○於偵查時證稱:「有聽到碰一聲,丙○○先跑到陽台去,我才跟著跑過去」、「沒有看到放火之人,我慢了他大概二、三秒出去、不曉得車子是如何起火」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1787號偵查卷第45頁),是被告丙○○當時與丁○○於同一地點且幾乎同時看到車子被燒,丁○○既未能看到何人放火,則與丁○○處相同位置之被告自亦同未能目睹何人放火甚明。是以依前揭證據以觀,被告自白其並未目睹己○○放火,係受戊○○之唆使,始在前開案件,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等情,堪以採信。且此不實事項陳述之內容,足以影響法院認定己○○有無放火之犯行,自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己○○有無犯公共危險一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丙○○明知未親眼目睹己○○放火燒車,竟於89年6月20日本院審理己○○涉嫌犯公共危險案件時,到庭作證,於供前具結,就前揭具有重要關係之事實,被告丙○○偽稱見到己○○放火等詞,足以影響於審判之認定結果,使審判權之行使陷於錯誤之危險,自屬虛偽之陳述,足生損害於己○○及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核被告丙○○係證人,其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又被告前曾於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87年1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己○○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於94年1 月27日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案未確定,有該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2年3 月13日自白其偽證之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號損害賠償案件9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其所虛偽陳述之己○○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另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經查,前開己○○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訴字第528 號判決己○○有期徒刑2 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 年 上訴字第1150號上訴駁回;嗣己○○於90年6 月11日即曾告發被告丙○○偽證罪嫌,因查無證據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90年偵字第6102號、9785 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丙○○遲至92年3 月13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損害賠償案件時始自陳其有作偽證情事,已在己○○指名告發之後,自難謂為尚未發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863號判例照),顯已不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造成無謂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於所偽證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已自白偽證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戊○○要求被告丙○○為前揭己○○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出庭虛偽證述等情,戊○○所為不無涉犯教唆偽證之罪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俊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 條: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樠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6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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