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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姜麗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訴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94 號),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器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9 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嗣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2年2 月26日12時為警採尿後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業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4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4 月2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7 月3 日)以93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另犯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2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1 號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於93年11月19日入監服刑,刑期至94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許止,在台北市○○區○○街8 巷3 弄6 號3 樓之住處及台北市○○區○○路4 段453 巷12號8 樓「晶光賓館」等處,連續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一起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迄先於93年8 月17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晶光賓館」813 室,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7公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94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器1 支;復於93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街45巷附近再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 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4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有93年8 月17日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7公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94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器1 支及93年11月19日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可資佐證。又被告先後於93年8 月17日、93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基隆市衛生局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7423號檢驗成績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參以,93年8 月17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20006644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足按;93年8月17日扣案之不明晶體1 包,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9 月2 日()宇鑑字第11070 號鑑驗通知書1 份附卷可憑。且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電腦查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一起施用,係以1 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1 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前,繼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93年8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94公克),係本件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93年8 月17日查獲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器1 支、93年11月19日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 麗 香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5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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