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叉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4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違反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兩罪經定執行刑為8 月,於8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執行刑後,於93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22日晚上10時55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叉子各1 支破壞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天母國中東側路邊停車格之LC-807 1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該車時,於尚未得手之際,為巡邏員警乙○○發現而當場逮捕,除在車門鎖扣得上開螺絲起子外,並在該貨車旁草叢邊查扣甲○○丟棄之扳手及叉子各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自己的車子就停在前面幾輛車而已,伊係在該處等友人,伊站的位置距離該自用小貨車有4 、5 輛車之距離,伊如有偷車,何以警察未驗車上指紋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乙○○到庭結證稱:「當天巡邏時有發現對面車道有一個人(即被告)站在右前車門旁有要開車門的動作。我發現他時距離約4 個車道約10公尺,當時視線良好,因為當地常發生竊案,所以我特別注意,我沒有使用手電筒或車燈就看到被告,我當天是騎機車,被告當時站在右前車門旁,我發現他時,他說他等人,假裝拿電話起來講,我問他等誰,他講不出來,後來我發現車門鎖上有一螺絲起子在上面,距離車子2 、3 公尺的地上也有竊車工具,類似扳手、起子。」、「起子沒有把手必須有扳手插入後才能使力把門撬開。這兩個工具在拍照時並沒有動過,車子與工具距離約2 、3 公尺左右,兩種工具的距離不會距離超過2 、3 公尺,因為我發現他時,他是沿著車子往前走,他就把工具丟在地上,之後,我查他車子時,我在車上發現一些住宅竊盜的工具,此工具可以把鐵管弄斷的工具。」、「被告假裝在講電話,把工具輕輕地丟在地上,把鑰匙孔插上螺絲起子,是我一到現場時就發現的。」、「我第一眼看到他(即被告)時,他趴在車上作手舉起來開車門的動作,他看到我過來時,就假裝在講電話。我攔下他時距離這台車子約2 、3 公尺。我下車攔被告時沒有攜帶手電筒就發現工具了。」、「他當時說他打電話給一位小姐,好像是乾姐姐,我沒有檢查他手機的撥出記錄,我筆錄好像有問他打給誰。他講不出來,他回答我電話沒有接通。被告是說等朋友,沒有說等誰,我反問他等人,怎麼會找一個沒有明顯地標。」、「(問:被告有無車停在那﹖)有,停在前2 部車,距離他偷的那部車的前2 部車,中間隔了2 部車。(問:證人你發現被告車子上的工具是放何處﹖)放右前座的包包,包包是一個裝工具用的袋子,我看到這個袋子時是開啟的。我請被告拿證件,他到車上拿,他一開車門,我就看到包包。」等語(見本院94年12 月20 日審理筆錄),參以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核諸常情並無誣陷被告之理。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員警乙○○當日在現場LC-8071 號自小客車右側車門門鎖上發現螺絲起子,並在距離2 台車之被告車上發現水管切斷器等工具。此外並有扣案螺絲起子1 支、扳手1 支、叉子1 支等扣案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資佐證。證人乙○○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伊係在該處等友人「阿和」,然被告卻又自承不知「阿和」之電話、住址,且參以該處並無住址,亦無明顯之路標或標的,被告於深夜10點多與友人在該處相約,顯違常情,無足採信。
(二)而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及叉子各1 支等竊車工具,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起子材料為金屬材質、前面磨為扁尖狀,長約13公分,六角型直徑約1 公分粗;扣案之六角扳手,材料為金屬材質;扳手可以套在螺絲起子上;小支的叉子,前尖有2 公分金屬材質,柄是塑膠材質等情,亦有本院94年12月20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員警查獲被告當時,插在車門鎖上之螺絲起子既可套入距離2 、3 公尺遠之扳手上使用,足見扳手應係被告見員警到場時隨即丟棄在地上,否則被告亦自承當時現場並無其他人,僅有1人遛狗經過並未停留,則如係他人將螺絲起子插入,又如何會在破壞車鎖中突然中止,將扳手棄置一旁。且觀之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位於本案自用小貨車旁,而非如伊所述與該自用小貨車間有相當距離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是被告辯稱其離該車有一段距離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次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扣案之螺絲起子係垂直插入本案自用小貨車鑰匙孔中,附近地上亦留有破壞工具,又被告斯時正站立於該自用小貨車旁,形跡可疑,且現場並無他人在場,已如前述,堪信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甚明。另參以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於2車距離之外,車上放置有工具包,依員警證述被告將車門打開時,該工具包是打開的,更足以佐證被告是從該工具包取出上述扣案竊車工具前往破壞車門鎖著手行竊,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現場並未採獲其指紋,又伊如要行竊汽車為何要開自己車輛前往云云。然查,依員警證述當時並未見被告身體直接碰觸汽車,是否該車有被告指紋,已非無疑。更何況指紋之有無與被告是否行竊,本無當然之因果關係,如被告穿戴手套或特別小心或者因物理特性等,本即不易採集到指紋。至於被告駕車前往行竊,應係被告開一輛車去換一輛車走,被告以此手法行竊,亦無違背常情之處,被告所辯其開車前往,不可能行竊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而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攜帶行竊工具之螺絲起子、扳手及叉子各1 支,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持上開工具於著手行竊時,適警員發現,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甫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竟又再犯本罪,且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而著手行竊他人財物,且犯後又不知悔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及叉子各1 支,在行竊現場扣得,應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宣告沒收。
四、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6 月12日上午8 時許,竊取陳清茂所有、停放在台北市○○路698 號前之CE-7957 號自用小客車後,復於6月15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443 號前竊取丙○○之KQ-4385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並將之懸掛在CE-7957 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將CE-7957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在KQ-4385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避人耳目。嗣為警於當日晚上7 時15分許,在台北市○○路245 巷43弄38號前查獲。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必須多次之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且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的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如非連續其開始之犯意,不能成立連續犯。
(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93年12月22日,而本件檢察官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所涉犯竊盜犯罪時間為94年6 月12日及6 月15日,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案件犯罪時間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已相隔有6 個月之久,揆諸上開說明,顯然未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已難以認定本案部分與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自始均在被告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之;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有於94年6 月12日及6 月15日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見本院95年1 月10日審理筆錄參照),更足徵被告於併案部分之犯罪與本案部分,並無概括之犯意,是被告本件犯行既與檢察官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之案件非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本院乃無從就該併辦案件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