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緝字第583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 日晚上10時4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殺傷人身體生命之兇器美工刀1支,侵入位於台北縣八里鄉○○路○ 段63 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縣淡水鎮大竹圍4 號,業經公訴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無人居住之「海世界汽車旅館」電力機房內,以剪斷電纜線方式竊取電纜線二包,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放置於布袋內。嗣因「海世界汽車旅館」員工乙○○發覺電力系統有異,前往上址查看,發現甲○○猶在打包尚未離去,報警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遺留之鞋印照片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美工刀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美工刀,內有鋒利刀片,被告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侵入有人居住之電力機房內竊盜,然該電力機房現並無人居住,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此部分事實復經公訴人當庭予以減縮,起訴檢察官認本案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予敘明。又被告割取電纜線後裝入布袋內,已移入於自己實力可隨時支配之狀態下,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竊盜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亦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破壞扳手及鋸子各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