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決及83年度訴緝字第39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及6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 年1 月,於民國93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㈠先於94年7 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22 巷53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AR-1329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續又於94年7 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輛,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6巷口,徒手竊取明園山莊社區所有之鋼製水塔蓋1 片。得手後,以前揭車輛載運至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新臺幣200 元供己花用。㈢繼又於94年7 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130 巷巷口,以自備之另1 支鑰匙,竊取元一食品行所有,交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DU-4499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前揭車輛協助不知情之林介山搬家。旋於94年7 月24日上午10時5 分許,於搬家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6巷時,為警當場查獲其駕駛車牌號碼DU-4499 號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並扣得前開供竊盜使用之鑰匙2 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劉連城、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DU-4499 號自小貨車之行照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 份及照片6 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鑰匙2 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 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代步或替朋友搬家,而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小貨車,另為變得現金花用,竊取他人鋼製水塔蓋,竊得之2 部自用小貨車及鋼製水塔蓋1 片,價值不低,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所為造成他人財貨無端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2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