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施行,嗣由本院依職權以87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簡字第220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2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二犯施用毒品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1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嗣經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於前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前案合併執行,於前開戒治期滿隔日之89年10月3 日入監服刑,嗣於91年4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1年7 月3 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8 月12日某時及隔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及高雄等某公園公廁內,以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注入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自同年8 月12日某時至同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前開地點,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以平均每日施用3 、4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嗣警於93年8 月13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280 公里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先經送請台南縣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初步鑑定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再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送驗尿液之個案名冊及上開單位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鑑驗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施行,嗣由本院依職權以87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將其本院以87年度簡字第220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2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7 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該免刑判決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結束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各時間緊接,各犯罪手法相同,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分別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各1 次,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