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260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6 月間起至93年11月25日下午4 時止,在其臺北市○○區○○路1 段195 巷1 弄12號4 樓住處,以注射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施用頻率初始為數日1 次,後則每日施用約3 、4 次),嗣於93年11 月25 日19時許於上開地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當日並查獲販賣毒品犯嫌,另案由本院94重訴字第4 號審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0至第24頁審判筆錄參照)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3年12月9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在卷(毒偵260 號卷第48頁參照)可稽,而自被告身上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亦為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40003686 號鑑定通知書(毒偵260 卷第46頁參照)。復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供被告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其施用期間不長,且本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據被告供稱,除供施用外亦供販賣之用,而既無從區分其中何部分毒品係供本案施用,何部分毒品係供他案販賣,應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及分裝袋351 個,既屬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業經本院審理如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梅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 │1 │海洛因捌包(淨重肆佰貳拾伍點│ │ │捌公克) │ ├──┼──────────────┤ │2. │注射針筒拾柒支。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