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甲○○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11891 號、92年度偵字第4988號、92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士簡字第113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2年度訴字第5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簡字第364 號),嗣再經本院94年1 月14日撤銷上開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仍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丙○○、甲○○、丁○○均無罪。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路210 巷16號「李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李旺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申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旺公司於民國86年間,承包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員工宿舍暨空軍新村改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以鄭燕南、丙○○合夥之南天有限公司為其下游包商,並由丙○○僱用甲○○等人在上開工地從事水泥泥作等工作。詎乙○○明知丁○○於86年1 月至12月間從未在李旺公司實際任職及領有薪資或施作前開工程,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86年底某日,透過丙○○、甲○○徵得丁○○之同意後,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虛偽登載丁○○86年度於李旺公司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於其業務上附隨製作,惟非屬會計憑證之「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李旺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薪資出列為營業成本,於87年3 月31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以下簡稱:淡水稽徵所)報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行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李旺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據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自行調整純益率至適用標準以上,經書面審核核定之案件,其匿報所得尚小於自行依法調整之所得額,致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案經丁○○訴由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再經合議庭撤銷上開裁定,仍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告丁○○前則以告訴人身份於偵查中指述略以:伊認識甲○○,伊好像有拿伊不認識甲○○當時的老闆丙○○,當時借時,並沒有想到是違法,伊確實未在李旺公司工作過等語,大致相符(92年5 月6 日偵訊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891 號卷【以下簡稱:11891 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參照)。
⑵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當時係因乙○○的稅不夠,乙○○就在86年底時告訴伊,伊是乙○○的下包,甲○○是伊工人,伊找甲○○幫伊想辦法,甲○○當時之女友丁○○沒有工作,所以就以丁○○的名義報稅,丁○○也同意,於是丁○○就把給乙○○。乙○○向伊要,伊有親手將丁○○的不是伊僱請的工人,乙○○也知道這點,因乙○○叫伊去,伊問說別人可不可以,乙○○說可以等語明確(92年4 月1日偵訊筆錄,11891 號卷第42頁參照、92年7 月29日偵訊筆錄,11891 號卷第84頁參照)。
⑶而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承:丙○○所述請伊想辦法去找伊女友丁○○提供證是伊給丙○○的,丁○○當時住伊家裡,伊有取得丁○○的同意等語明確(92年4 月1 日偵訊筆錄,11891 號卷第42頁反面參照)。
⑷核被告丙○○、甲○○所陳,以及被告丁○○前以告訴人身份所指均屬一致,又與被告乙○○之自白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李旺公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11891 號卷第68頁、第69頁分別參照)、工程承攬合約書(11891 號卷第47頁至第67頁)、淡水稽徵所91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淡水審字第0910005331號函暨所附之丁○○86年度扣繳憑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901 號卷【以下簡稱:901 號卷】第16頁、第31頁參照)、淡水稽徵所92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淡水1 字第0921016540號函暨所附之李旺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4 號卷)、李旺公司87年度所得稅薪資表、付款簽收簿及丁○○13頁參照)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乙○○明知86年度李旺公司並未給付丁○○薪資,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丁○○86年度於李旺公司之薪資所得170,000 元於扣繳憑單,復將上開不實薪資支出列於李旺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嗣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上開扣繳憑單、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李旺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工具而實施犯罪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又其利用他人接續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86年度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2 種業務上之文書,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雖致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資料生不正確之結果,然究未逃漏稅捐,所生危害並非鉅大,犯罪後又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查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其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易科罰金,並無有利不利之差別,自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罪所生損害又非甚鉅,俱如前述,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因認經此偵、審暨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李旺公司負責人,於86年間李旺公司因承攬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員工宿舍暨空軍新村改建之泥作工程,被告丙○○為其下游包商,僱用被告甲○○等人在上開工地從事水泥泥作等工作。三人均明知被告丁○○於86年1 月至12月間,並未在李旺公司任職及領有薪資,詎為使納稅義務人李旺公司逃漏稅捐,乃由被告丙○○、甲○○、丁○○基於幫助李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經被告甲○○於86年底徵得被告丁○○之同意,在被告甲○○臺北縣三芝鄉○○街62之2 號2 樓之住處,由被告丁○○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予被告甲○○,再轉交被告丙○○、乙○○,繼由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不詳會計師,於業務上附隨製作之李旺公司給付被告丁○○所得扣繳憑單上,虛列丁○○自86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該公司領取薪資共計170,000 元,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報稅而行使,嗣經稅捐機關核計結果,被告丙○○、甲○○、丁○○以詐術幫助納稅義務人李旺公司合計逃漏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2,500元,因認被告乙○○既係李旺公司之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受罰之代罰主體,被告乙○○所為,即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丙○○、甲○○、丁○○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李旺公司虛報被告丁○○86年度薪資所得170,000元,致逃漏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2,500元,無非係以淡水稽徵所91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淡水審字第0910003551號函(901 號卷第19頁參照),及被告丙○○(92年4 月1 日偵訊筆錄、92年7 月29日偵訊筆錄,11 891號卷第42頁、第84頁分別參照)、甲○○(92年4 月1 日偵訊筆錄,11891 號卷第42頁反面參照)、丁○○(92年5 月6 日偵訊筆錄,11891 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參照)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固被告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仍應詳查李旺公司86年度究竟有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細究淡水稽徵所91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淡水審字第0910003551號函之內容,其固載明:「若該公司(本院按:指李旺公司)虛報納稅義務人丁○○君86年度薪工資170,000 元,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2,500元(170000×25%)」,然該函顯就李旺公司有無逃漏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待證事實,逕以25%稅率乘以虛報數額,形式上計算李旺公司逃漏稅及其逃漏稅額,並未據實查核李旺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具體情形。嗣據本院檢附上開淡水稽徵所91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淡水審字第0910003551號函,並以:「惠請查明界轄李旺工程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究係依擴大書面審核辦法之純益率申報案件(採書面審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報所得)?抑或依帳載核實認定?另若虛報丁○○(68年5 月1 日生,號碼:Z000000000號)之薪資所得170,000 元為營業成本後,是否生逃漏稅之結果?其逃漏稅額若干?」等語,再詳為函詢淡水稽徵所,則據其查覆:「經查旨揭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自行調整純益率至適用標準以上,經書面審查核定案件。另該公司如虛報丁○○薪資所得170, 000元調整營業成本後,是否生逃漏稅結果乙節,經查其匿報所得尚小於自行依法調整之所得額,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6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法第86023913號函頒『營利事業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案件所得額核定及違章金額計算處理原則』暨通報案例規定,尚無短漏所得額及應處罰緩情形」(93年8 月12日北區國稅淡一字第0931010590號函參照,附本院卷),明確認定李旺公司確未因虛報丁○○薪資所得致逃漏該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並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對照二函以觀,顯以在後之93年8 月12日北區國稅淡一字第0931010590號函綜合前函資料,且核實查覆李旺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具體情形,較為可採。是李旺公司負責人乙○○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虛偽登載丁○○於李旺公司8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70,000 元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李旺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薪資支出登載為營業成本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報稅行使,然該項申報既未生逃漏稅之結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納稅義務人李旺公司已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自無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代罰」被告乙○○之理;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同法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俱如前述,則被告丙○○、甲○○、丁○○亦無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責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丙○○、甲○○、丁○○涉有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資適法。再公訴人另以被告丙○○、甲○○、丁○○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另涉刑法第30條、第216 條、第215 條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然細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原未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丙○○、甲○○、丁○○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併為起訴;而查,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幫助犯,其社會基本事實又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迥然有別,亦無從以業經起訴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具體構成要件事實,逕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再者,被告丙○○、甲○○、丁○○所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罪嫌,經本院審理後又已為無罪之諭知,則本院亦無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就被告丙○○、甲○○、丁○○是否另涉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併為審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之提高及其倍數)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