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莊瑞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底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街12號5樓住處,接受友人鄭延忠(另案遭通緝中)寄放紙袋1 包,其後於92年初某日,甲○○明知改造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打開該寄放物而知悉內裝有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為8.0mm 土造子彈23顆(均於鑑驗時試射)、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為9.0mm 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5顆(均於鑑驗時試射)及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為8.0m m土造子彈5 顆(寄藏、持有此部分土造子彈,尚不構成犯罪)等物後,仍無故代為寄藏之,並受託將之寄藏在台北市○○區○○路1 巷4 號、台北市○○區○○街12號5 樓等住處,嗣分別於93年7 月15日下午5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台北市○○區○○街12號5 樓查獲,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 顆(直徑約為8.0m m);於94年3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台北市○○區○○路1 巷4 號查獲,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 顆(直徑約為9.0mm),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紀仲明於偵查時結證查獲被告經過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第67頁)相符,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土造子彈23顆及改造子彈5顆等物扣案可佐。又該批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略以:手槍1支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驗土造子彈23顆,均係具直徑8.0mm 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送鑑驗改造子彈5 顆,均係具直徑9mm 土造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93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930149662號、94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0940045330號、94年8 月18日刑鑑字第0940098 576 號、94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094013829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改造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子彈係屬於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被告甲○○於寄藏本案部分槍、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舊法係規定於第11條第4 項處罰,新法係規定於第8 條第4 項處罰,舊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並未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雖於94年3 月20日為警查獲扣得前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 顆,而此犯罪時間係跨越新法公布施行之後,然被告前開寄藏槍枝之犯行既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寄藏子彈犯行部分,新舊法就刑度並未修正,爰基於一體適用原則,從而就被告前開寄藏改造子彈5 顆部分犯行,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復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同一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於94年3 月20日為警查獲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 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檢察官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槍砲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寄藏上開槍砲,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3顆、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5 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與另扣案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 顆,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就被告持有扣案未具殺傷力土造子彈5 顆之行為,雖認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惟該部分子彈經送鑑驗,認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930149662號槍彈鑑驗書在卷可據,該5 顆土造子彈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寄藏之子彈,是被告寄藏該等子彈,自不該當於該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犯罪,惟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