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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0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潔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0 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被告
辛○○
被告
丁○○
被告
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693、5694、10483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辛○○分別有下述前科紀錄:

㈠丙○○於民國91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辛○○曾有竊盜前科,又於88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256號受理在案,嗣經撤回,於89年9 月13日確定,於89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辛○○與戊○○係朋友關係,另辛○○與丙○○、丁○○亦係朋友關係,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彭志成」、丙○○、辛○○,丙○○、辛○○與丁○○,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5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20日止,分別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人之財物。嗣分別:於93年6 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95之2 號田忠義所經營之三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為警查獲懸掛8B -9815號車牌、己○○所有之三陽CRV金黃色自用小客車(原車號應為1760-DQ 號)與鍾陸益本人,經鍾陸益供出上情,始循線於:㈠93年6 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73號文林修車廠,查獲懸掛LO-1505 號車牌、乙○○所有之三陽喜美黑色自用小客車(原車號應為2A-1335 號)與丙○○本人;㈡93年6 月24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3號辛○○所經營之勇昌汽車商行,查獲庚○○所有之車號7253-GT 號自用小客車,經辛○○供出上情,警員通知戊○○到案說明而查獲;㈢93年6 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街188號4 樓之6 拘獲丁○○,始悉上情(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為人、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及所犯法條,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辛○○、丁○○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4年10月6 日、94年11月17日、94 年12 月8 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足見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㈠附表編號1 庚○○部分:

⒈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參甲○93年度偵字第5694號第一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5頁)。

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2)一北警刑車字第0124991 號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1 紙(甲○93年度偵字第5694號第一卷第31頁)。

㈡附表編號2 乙○○部分: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甲○93年度偵字第5693號第一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

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甲○93年度偵字第5693號第一卷第174 頁)。

⒊乙○○指認汽車車號2A-1335 號(嗣換掛車牌號碼LO-1505 號)自小客車彩色相片4 幀(甲○93年度偵字第5693號第一卷第31頁、第156 頁)。

㈢附表編號3 己○○部分:

⒈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甲○93年度偵字第5693號第一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

⒉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甲○93年度偵字第5693號第一卷第82頁)。

⒊車號1760-DQ 號(嗣換掛車牌號碼8B-9815 號)自小客車彩色相片2 幀(甲○93年度偵字第5693號第一卷第30頁)。

⒋車號1760-DQ 號(嗣換掛車牌號碼8B-9815 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甲○93年度偵字第5693號第一卷第73頁)。

⒌證人鍾陸益93年6 月5 日警詢時之證述(甲○93年度偵字第5693號第一卷第41頁至第46頁)。

㈣附表編號4 庚○○部分:

⒈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甲○93年度偵字第5694號第一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5頁)。

⒉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甲○93年度偵字第5694號第一卷第42頁)。

二、查犯案所用之六角扳手,係屬金屬材質,為尖銳之器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判決、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核被告丙○○、辛○○、丁○○如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辛○○如附表編號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彭志成」,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辛○○、丁○○所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及被告丙○○、辛○○、戊○○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2 次犯行,係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連續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辛○○先後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3 次犯行,被告丁○○先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2 次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編號2 所示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連續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各加重其刑。查被告丙○○、辛○○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丙○○、辛○○各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其素行不佳,被告戊○○、丁○○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戊○○犯罪之動機、其餘被告3 人身強體健,未思依憑己力謀生,竟欲不勞而獲、結夥3 人攜帶兇器竊取汽車,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戊○○緩刑2 年,被告丁○○緩刑3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至被告丙○○所有、供行竊附表編號2 、3 財物所用之六角扳手1 支,被告戊○○所有、供行竊附表編號4 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因為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均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丙○○所有開鎖工具1 支、未打磨鑰匙4 支、已打磨鑰匙4 支、萬能鑰匙1 支,非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被│行為人│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        │ 所犯 │
│號│            │點    │害│      │                          │ 法條 │
│  │            │      │人│      │                          │      │
├─┼──────┼───┼─┼───┼─────────────┼───┤
│1 │93年5 月1 日│臺北縣│鄭│戊○○│戊○○駕車搭載真實年籍姓名│刑法第│
│  │下午1 時    │新店市│暐│與真實│不詳之成年男子「彭志成」,│320 條│
│  │            │安德街│霖│年籍姓│至臺北縣新店市○○街87號前│第1 項│
│  │            │87號前│  │名不詳│,戊○○留在車上把風,「彭│      │
│  │            │      │  │之成年│志成」則下車以不詳方法,竊│      │
│  │            │      │  │男子「│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7253│      │
│  │            │      │  │彭志成│-GT 號、黑色三陽喜美廠牌之│      │
│  │            │      │  │」    │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吳秀華,│      │
│  │            │      │  │      │即庚○○之母親),得手後,│      │
│  │            │      │  │      │由「彭志成」將該車開往臺北│      │
│  │            │      │  │      │縣中和市○○街藏匿,並將車│      │
│  │            │      │  │      │牌拆卸丟棄。              │      │
├─┼──────┼───┼─┼───┼─────────────┼───┤
│2 │93年5 月2 日│臺北縣│王│丙○○│丙○○先向丁○○表示要尋找│刑法第│
│  │凌晨        │三峽鎮│桑│辛○○│1 部三陽廠牌、黑色之自用小│321條 │
│  │            │永安街│梓│丁○○│客車行竊,隨後丁○○在其住│第1 項│
│  │            │9 巷36│  │      │處附近,發現停放在臺北縣三│第3 款│
│  │            │號對面│  │      │峽鎮○○街9 巷36號對面王桑│、第4 │
│  │            │      │  │      │梓所有之車牌號碼2A-1335 號│款    │
│  │            │      │  │      │、三陽喜美廠牌黑色自用小客│      │
│  │            │      │  │      │車,符合丙○○要的車型,乃│      │
│  │            │      │  │      │以電話通知丙○○,丙○○即│      │
│  │            │      │  │      │夥同辛○○,由辛○○駕車搭│      │
│  │            │      │  │      │載丙○○至上址,由辛○○負│      │
│  │            │      │  │      │責把風,丙○○則持客觀上足│      │
│  │            │      │  │      │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      │
│  │            │      │  │      │取該車,得手後,由丙○○將│      │
│  │            │      │  │      │該車開往文林修車廠停放,並│      │
│  │            │      │  │      │將車牌拆卸丟棄於臺北縣中和│      │
│  │            │      │  │      │市秀朗橋下。事後,丙○○給│      │
│  │            │      │  │      │付辛○○2000或3000元,並承│      │
│  │            │      │  │      │諾代付丁○○積欠辛○○之1 │      │
│  │            │      │  │      │萬多元修車費。丙○○並向年│      │
│  │            │      │  │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LO│      │
│  │            │      │  │      │-1505 號自用小客車,拆卸該│      │
│  │            │      │  │      │車牌後,懸掛在乙○○所有之│      │
│  │            │      │  │      │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  │      │
├─┼──────┼───┼─┼───┼─────────────┼───┤
│3 │93年5 月21日│臺北縣│劉│丙○○│辛○○駕車搭載丙○○、周志│刑法第│
│  │凌晨5 時許  │中和市│文│辛○○│豪到處尋覓行竊對象,行經臺│321 條│
│  │            │景平路│斌│丁○○│北縣中和市○○路239 巷33弄│第1 項│
│  │            │239 巷│  │      │前時,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第3 款│
│  │            │33弄前│  │      │碼1760-DQ 號、三陽CRV 金黃│、第4 │
│  │            │      │  │      │色自用小客車停在私人停車位│款    │
│  │            │      │  │      │上,乃由丁○○、辛○○負責│      │
│  │            │      │  │      │把風,丙○○持客觀上足以作│      │
│  │            │      │  │      │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該│      │
│  │            │      │  │      │車,得手後,由丙○○將該車│      │
│  │            │      │  │      │開往三花公司停車場停放,並│      │
│  │            │      │  │      │將車牌拆卸丟棄,其後換掛車│      │
│  │            │      │  │      │牌號碼8B-9815 號。事後吳育│      │
│  │            │      │  │      │德給付辛○○2000或3000元,│      │
│  │            │      │  │      │並以4 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      │
│  │            │      │  │      │予鍾陸益。                │      │
├─┼──────┼───┼─┼───┼─────────────┼───┤
│4 │93年6 月20日│臺北縣│鄭│戊○○│庚○○於不詳時日,至臺北縣│刑法第│
│  │下午1 時許  │新店市│暐│丙○○│板橋市○○路○ 段15號戊○○│321 條│
│  │            │安德街│霖│辛○○│所經營之翔輝汽車改裝廠時,│第1 項│
│  │            │87號前│  │      │不慎掉落7253 -GT號之汽車鑰│第4 款│
│  │            │      │  │      │匙,戊○○乘機複製該把鑰匙│      │
│  │            │      │  │      │,並與丙○○、辛○○基於意│      │
│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  │            │      │  │      │,由辛○○駕車搭載戊○○、│      │
│  │            │      │  │      │丙○○共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      │
│  │            │      │  │      │安德街87號前,辛○○、陳濟│      │
│  │            │      │  │      │翔留在車上把風,丙○○則持│      │
│  │            │      │  │      │戊○○交付之上開複製鑰匙,│      │
│  │            │      │  │      │竊取庚○○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  │      │,得手後,由丙○○將該車開│      │
│  │            │      │  │      │往桃園縣大園鄉○○路原動力│      │
│  │            │      │  │      │車坊後邊停車場藏匿。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0 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