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5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雨傘壹把、瑞士刀壹支、螺絲起子壹支、電話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於92年間,曾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甫於9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94年4 月8 日凌晨4 、5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80巷25號公寓,經由未關閉之大門登上4 樓,以其所有之雨傘撥開屬於鐵門一部分之門栓進入4 樓,隨即侵入402 室乙○○之住宅內,竊取乙○○(起訴書誤為葉晉傑)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枚、金融卡及信用卡共7 張、行動電話1 支、戒指1 枚、手錶3 只等物)。㈡於同年月11日15 時 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瑞士刀及螺絲起子各1 支,以同法進入臺北市○○區○○路80巷25號4 樓,以螺絲起子破壞構成405 室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後,進入室內,竊取修正帶1 個;㈢其於同日離開405 室後,再攜帶上揭兇器,持同一螺絲起子以同法破壞403 室喇叭鎖進入室內搜尋財物,惟因室內並無有價值之物而未得手;㈣嗣再攜帶上開兇器,以其所有之電話卡1 張插入402 室之門縫中,開啟喇叭鎖進入室內,竊取葉晉傑所有之太陽眼鏡1 副、尖嘴鉗1 支、美工刀1 支、螺絲起子1 支、鑰匙1 串等物;㈤嗣再攜帶上開兇器,以螺絲起子破壞401 室之喇叭鎖後,進入室內竊取丙○○所有之零錢現金1920元(起訴書誤為2000元)、原子筆1 枝、立可白1 個等物。其後因聽見丙○○返家之聲響,遂逃至403 室之床底下躲藏,惟仍經丙○○會同房東黃添進及員警查獲,並扣得竊得之10元硬幣180 個及20元硬幣6 個(共計1920元)、原子筆1枝、立可白1 個、太陽眼鏡1 副、尖嘴鉗1 支、美工刀1 支、螺絲起子1 支、鑰匙1 串(上揭物品業經發還丙○○、乙○○)及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瑞士刀、螺絲起子各1 支、電話卡1 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照片2 幀、贓物領據、失竊報告各2 件等在卷可憑。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攜帶行竊之瑞士刀、螺絲起子等工具前端均係金屬材質且尖銳,被告持該質地堅硬之五金工具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㈡、㈤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事實欄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㈣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論處(被告於94年4 月11日連續進入405 、403 、402 、401 室內行竊,雖相隔時間甚短,惟該各房室係由不同之人居住,被告進入行竊係侵害不同之財產監督權,非侵害同一法益,非屬接續犯)。又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甫於9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悟復再違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造成之危險性頗鉅,惟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三、雨傘1 把、瑞士刀1 支、螺絲起子1 支、電話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洪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