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原名:謝長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867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24號、第4817號、第13313 號、第23585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01號),因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士簡字第461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辛○○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辛○○因需錢花用,於民國93年2 月間某日,見中國時報刊登之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欲收購他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其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以高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者向人詐欺財物之概括犯意,循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聯絡,而與年籍不詳綽號「小龍」及陳姓之成年男子等人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由辛○○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該等成年男子使用。辛○○乃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等男子之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以其本人或其未成年之子A00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並領用存摺、提款卡,旋即於每次開戶後,在臺北市○○區○○路79巷巷口,將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小龍」或陳姓男子,該「小龍」或陳姓男子則依約交付1,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金額以為代價。綽號「小龍」及陳姓之成年男子等人取得上開帳戶暨存摺、提款卡後,遂憑以為詐欺工具,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段,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金錢至辛○○所提供之帳戶後(惟附表編號5 部分,因被害人察覺有異,未予付款而未得逞),旋以辛○○提供之提款卡將帳戶內所詐得之贓款領出得手。嗣辛○○於93年11月15日下午3 時15分許,前往玉山銀行申請補辦A00於該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經該行行員發現A00之前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丁○○、丙○○、甲○○、乙○在警局初詢時指述渠等接獲詐騙電話,並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辛○○或A00帳戶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313 號偵查卷第1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94年度偵字第8679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585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戊○○在警局初詢時指述其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因察覺有異而未匯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17號偵查卷,第16頁)、證人黃秋雲、王儷錡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前往其服務之銀行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嗣經發覺該帳戶已設定為警示監控帳戶,便報警處理等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17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此外,就附表編號1 部分有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 紙、ATM 交易明細表2 紙(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8 頁、第10頁、第11頁);附表編號2 部分有大眾商業銀行94年5 月18日(94)台北發字第151 號函附交易明細1 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報案三聯單1 紙、建華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1 紙、大眾商業銀行93年11月25日(93)台北發字第263 號函附「謝長安」開戶資料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313 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6頁、第42頁至第45頁);附表編號3 部分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1 紙、存摺交易查詢1 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1 紙、台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存摺存款- 止扣資料1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1頁至第53頁);附表編號4 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呈報單1 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1 紙、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中國信託銀行客戶開戶資料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585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32頁);附表編號5 部分有玉山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款戶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各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17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 頁); 附表編號6 部分有錄影帶翻拍照片1 幀、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2紙、合作金庫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暨客戶開戶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8679號偵查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42 頁 、第47頁至第5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貪圖小利,以1,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予素昧平生之綽號「小龍」及陳姓成年男子,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出售予該人並收取對價,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就附表編號5 部分,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受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1 、2 、4 、5 、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可資照),查「小龍」、陳姓男子持被告之存摺等物,連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又被告先後6 次販售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情節較重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係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不詳姓名者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氣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 46 號、91年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均據被告販售予「小龍」、陳姓男子等人持以犯罪,而屬正犯「小龍」與陳姓男子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僅係幫助犯之身分,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該署94年度偵字第2201號、少連偵字第11號)略以:被告辛○○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富康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其成員詐騙錢財之用,嗣於94年4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己○○接獲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來電,佯稱其子積欠20萬元債務,其子在伊等處,並要求己○○馬上還錢,否則將其子斷手斷腳等語,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旋即前往郵局匯款15萬元至辛○○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此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與本案起訴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予審理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伊在1 年前遺失,並未販售他人等語。本院查,併案意旨所指被害人己○○因受人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乙情,固有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憑,尚非無據,然被告帳戶遭人利用之原因甚夥,尚非必然係被告故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所致,又本案論罪科刑之被告販賣帳戶犯行均係集中在93年間,該等帳戶亦旋於93年間遭詐欺犯罪所用(最後1 次係於93年11月間),至併案所指被告郵局帳戶遭詐欺犯行所用之時間則為94年4 月間,二者差距將近半年;又併案所指被告郵局帳戶係於78年6 月15日即已開立,延至94年間4 月間始遭詐欺犯行所用,核與上開論罪科刑犯行部分,被告均係於開立帳戶後,立即販售予不法之徒使用顯屬有別,參以被告既已坦承上開連續6 次販賣帳戶而幫助詐欺之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其中1 次販賣帳戶犯行單獨予以否認之必要,是被告所稱其郵局帳戶應係遺失而遭不法利用之辯,尚非無據,況被告既否認併案部分犯行,更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與本案犯行同一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是僅以併案意旨所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幫助詐欺犯嫌,且與本案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犯嫌,應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賡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 │金融機關名稱│帳戶帳號及戶名 │開戶日期 │被害人 │遭 詐 騙 過程 │├─┼──────┼────────┼─────┼─────┼──────────────┤│1 │萬泰商業銀行│帳號: │93年4 月15│庚○○ │於93年5 月13日0 時21分許,蔡││ │城東分行 │00000000000 號 │日 │ │明芳因見中華日報色情廣告欲召││ │ │戶名: │ │ │妓,乃以電話聯絡,經某不詳姓││ │ │辛○○ │ │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告知須前往提││ │ │ │ │ │款機確認身份才可進行交易,致││ │ │ │ │ │使庚○○陷於錯誤,遂依該名男││ │ │ │ │ │子之指示,前往台南市○○路火││ │ │ │ │ │車站內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提││ │ │ │ │ │款機,再由該男子以手機指示蔡││ │ │ │ │ │明芳操作提款機確認身分之方法││ │ │ │ │ │(實係轉帳程序),因庚○○不││ │ │ │ │ │諳提款機之操作方法,因而依詐││ │ │ │ │ │騙集團指示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提││ │ │ │ │ │款機後,輸入轉帳號碼及密碼,││ │ │ │ │ │將其帳戶內之7,012 元轉帳至林││ │ │ │ │ │裕傑所有之復華銀行鳳山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由││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偵查中),嗣該男子復對庚○○││ │ │ │ │ │佯稱需以另張帳內金額高於7,01││ │ │ │ │ │2 元之提款卡始可將錢退還,蔡││ │ │ │ │ │明芳遂再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另張││ │ │ │ │ │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後,輸入││ │ │ │ │ │轉帳號碼及密碼,將庚○○帳戶││ │ │ │ │ │內之30,246元轉帳至辛○○前開││ │ │ │ │ │萬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 │├─┼──────┼────────┼─────┼─────┼──────────────┤│2 │大眾商業銀行│帳號: │93年4 月15│丁○○ │93年7 月l 日17時48分許,某不││ │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號 │日 │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撥打電話給││ │ │戶名:謝長安 │ │ │丁○○,向丁○○謊稱其為萬泰││ │ │ (即辛○○)│ │ │銀行行員,並告知丁○○之金融││ │ │ │ │ │卡遭人盜領,要求丁○○至提款││ │ │ │ │ │機變更密碼,致使丁○○陷於錯││ │ │ │ │ │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 │ │ │ │ │至建華銀行提款機操作對方所謂││ │ │ │ │ │提款機變更密碼程序(實係轉帳││ │ │ │ │ │程序),使丁○○因不諳提款機││ │ │ │ │ │之操作方法而陷於錯誤,乃依詐││ │ │ │ │ │騙集團指示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提││ │ │ │ │ │款機後,輸入轉帳號碼及密碼,││ │ │ │ │ │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99,896元轉││ │ │ │ │ │帳至辛○○前開大眾銀行台北分││ │ │ │ │ │行帳戶內。│├─┼──────┼────────┼─────┼─────┼──────────────┤│3 │國泰世華商業│帳號: │93年9 月23│丙○○ │93年10月11日10時30許,由某不││ │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 │日 │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 │ │戶名:A00 │ │ │給丙○○,向丙○○佯稱因其子││ │ │ │ │ │為人作保,如不匯錢至指定帳戶││ │ │ │ │ │將傷害其子性命等語,丙○○因││ │ │ │ │ │一時心急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 │ │ │ │ │,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遂分││ │ │ │ │ │別將20萬元匯至謝淑卿(另由臺││ │ │ │ │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 │ │ │查中)之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 │ │ │ │000000000000帳號、10萬元匯至││ │ │ │ │ │A00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 │ │ │ │ │行帳號。│├─┼──────┼────────┼─────┼─────┼──────────────┤│4 │中國信託商業│帳號: │93年9 月29│乙○ │94年1 月28日16時35分許,由某││ │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 │日 │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撥打電││ │ │戶名: │ │ │話給乙○,向乙○佯稱係地下錢││ │ │A00 │ │ │莊人員,因其子積欠地下錢莊債││ │ │ │ │ │務,如不匯錢至指定帳戶將傷害││ │ │ │ │ │其子性命等語,且該犯罪集團人││ │ │ │ │ │員為求能取信於人,在與乙○對││ │ │ │ │ │談行使詐騙之際,同時可清晰聽││ │ │ │ │ │見施暴且有人哀嚎聲音,乙○因││ │ │ │ │ │一時心急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 │ │ │ │ │,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遂至││ │ │ │ │ │臺北市○○路18號中國信託商業││ │ │ │ │ │銀行,將4 萬9 千元匯入A00││ │ │ │ │ │前開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戶││ │ │ │ │ │內。│├─┼──────┼────────┼─────┼─────┼──────────────┤│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93年10月14│戊○○ │93年11月9 日19時許,由某不詳││ │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0號 │日 │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 │ │戶名: │ │ │戊○○,向戊○○佯稱因其外甥││ │ │A00 │ │ │女為人作保,如不匯錢至指定帳││ │ │ │ │ │戶,將傷害其外甥女性命等語,││ │ │ │ │ │因戊○○查覺有異而未依照該犯││ │ │ │ │ │罪集團指示匯款。│├─┼──────┼────────┼─────┼─────┼──────────────┤│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93年11月15│甲○○ │94年2 月28日20時47分許,某不││ │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0號 │日 │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傳送││ │ │戶名: │ │ │手機簡訊之方式,向甲○○佯稱││ │ │A00 │ │ │其信用卡遭冒用,消費款項逾期││ │ │ │ │ │未繳等語,要求甲○○至提款機││ │ │ │ │ │操作,致使甲○○陷於錯誤,遂││ │ │ │ │ │依該名男子之指示前往臺北縣蘆││ │ │ │ │ │洲市○○路50號之台灣銀行自動││ │ │ │ │ │櫃員機,由該名男子以手機指示││ │ │ │ │ │甲○○操作所謂提款機辦理停卡││ │ │ │ │ │程序(實係轉帳程序),因吳寬││ │ │ │ │ │田不諳提款機之操作方法,因而││ │ │ │ │ │受騙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提款卡插││ │ │ │ │ │入自動提款機後,輸入轉帳號碼││ │ │ │ │ │及密碼,將甲○○帳戶內之88, ││ │ │ │ │ │568元匯至A00前開合作金庫 ││ │ │ │ │ │銀行南港分行帳號內,另筆56,3││ │ │ │ │ │78 元則匯至劉重雄(另移轉由 ││ │ │ │ │ │臺灣板橋或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檢察官偵查中)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