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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姜麗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61號

公訴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4年度易字第939 號),經檢察官提起起訴(94年度偵字第1032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2月28日以90年訴字第1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3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更正及補充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92年3 月26日接續前案執行,嗣於93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9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奇峰』之成年男子係自倉庫之大門下方縫隙鑽入後,進入倉庫空地上搜尋可資搬運之鐵材,惟因觸動警鈴,遭保全人員當場逮獲而未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併此敘明。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奇峰』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公訴人向法院請求本件刑度為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亦為被告表示願意接受前揭刑度之宣告。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勤奮工作,捨此不由,竟於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竊取他人財物,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到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 麗 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1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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