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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姜麗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訴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0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第1 次經本院於民國91年7月1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第2 次再經本院於92年4 月21日以92年度毒聲字3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 號、92年度毒偵字第8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8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某日起至94年9 月14日下午止,分別在台北縣淡水鎮竹圍附近之公園、台北縣淡水鎮○○路58號3 樓住處或台北縣淡水鎮○○路52巷54號居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5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5 月2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甲○○先於93年5 月28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經通緝到案,為警採驗其尿液而偵悉上情;復於94年8 月1 日下午8 時10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北投區○○○路○ 段354 巷2 弄6 號1 樓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4 支;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再於94年9 月15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78號三度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4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亦沒有將安非他命混在海洛因裡一同施用等語。經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並有94年8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可資佐證,且被告分別於93年5 月28日、94年8 月1 日及94年9 月15日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3 月24日(94)安鑑字第00576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訛。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雖據被告矢口否認,然將被告於93年5 月2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2163),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並分別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判定該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6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憲兵司令部94年3 月24日(94)安鑑字第00576 號鑑驗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0 號卷一第24頁、卷二第3 頁)。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 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 (81) 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足見被告於93年5 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後留滯警局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施用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殆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 次經本院於91年7 月1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第2 次再經本院於92年4 月21日以92年度毒聲字3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 號、92年度毒偵字第8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等情,亦有電腦查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緝字第165 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 號、92年度毒偵字第85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且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復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關於事實欄中92年8 月15日觀察勒戒出所後某日起至92年12月間某日止及93年5 月28日為警查獲採驗尿液回溯5 日內之某時起至94年9 月14日下午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犯行均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93年8 月1 日經警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此部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且其分別於93年5 月28日、94年8 月1 日經警查獲後,竟仍不知悛悔,仍一再施用毒品,顯具成癮性,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經通緝始逮獲到案,通緝期間再度施用毒品,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到案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94年8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注射針筒4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 麗 香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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