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1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1號
- 公訴人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另案羈押於台北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甫於93年3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各式槍械,竟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屬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持有之。嗣為警於94年6 月15日下午7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12巷30號丁○○住處樓下埋伏等候,適丁○○駕駛車牌號碼0517-DY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甫停妥之際,即由持搜索票在丁○○所有前述汽車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及裝填在該槍枝內之土造子彈1 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有殺傷力)。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其有持有上述槍枝之犯行,辯稱:當日伊駕車搭載前妻及兒子至中影文化城遊玩,返抵家門口,即遭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警方搜索伊車前座完畢,確無所獲後,伊應警員之命,拿鑰匙去開後行旅箱時,詎突有警員宣稱在駕駛座下搜出扣案槍枝,警員起獲槍枝時伊不在場,伊不知車內有槍,也不知槍從何來,本案應係遭檢舉人與警員共同構陷云云。
二、惟查,查獲本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因接獲檢舉,指稱被告持有槍枝,該分局乃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94年6月15日下午7 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適被告駕車甫返抵住處樓下,尚未熄火,執行警員即上前將之攔下,出示搜索票,告知欲搜索其車上之槍枝,並請被告主動交付,被告先至後座拿出盒裝之空氣槍給警員看,表示該空氣槍前已為警查獲,嗣送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等語,警員判斷該空氣槍並非檢舉人所舉發之槍枝,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甲○○請被告站於駕駛座旁全程觀看警員執行搜索情形,隨即開始搜索被告車內,扣案槍枝係證人甲○○自駕駛座下兩層腳踏墊下方所扣得,查獲當時被告說槍枝非他所有,係戊○○所有,警方乃對戊○○聲請搜索票,然因戊○○於警方搜索被告之前即已遭其他機關員警持搜索票搜索過,因此毫無所獲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詳見本院95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10頁),並有查獲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 支,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適用子彈(具直徑約7.4mm 金屬彈頭,重約3.3 公克)試射,測得彈頭發射速度為87公尺/ 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12.49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29.04 焦耳/ 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送鑑槍枝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1 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8mm 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4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940096407號槍彈鑑定書及95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950162080號函在卷可稽,且證人甲○○等人所持搜索票係由本院所核發,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646 號案卷核閱無訛。故本案之爭點在於扣案之槍枝究為被告所持有,抑或為警方所栽贓一節。查
(一)本案承辦員警與被告並不認識一情,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甲○○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
(二)再證人即被告之兄丙○○在被告住處見警方執行搜索時,立即下樓全程在場,並持V8攝影機拍攝警方執行搜索過程,已據證人丙○○證稱在卷(詳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3 頁),足認警方如有栽槍動作,被告及證人丙○○二人必當場發現,且攝入錄影帶內,並當場抗議甚至抗爭。然被告於94年6 月15日下午7 時許為警查獲後,因夜間拒絕訊問,警方於翌(16)日下午四時50分許移送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9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始開始辯稱可能係遭栽槍構陷等語,歷時已逾半年,其間被告就此均未有任何之質疑,亦未請求調查,且迄今被告、證人丙○○二人仍未曾表示渠等曾親眼目睹警方於執行搜索時栽槍,且就渠二人所陳復提不出錄影帶加以佐證,被告所辯本案扣案槍枝係遭警栽槍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三)又警於94年6 月15日下午7 時許在被告前述汽車起獲扣案槍枝時,被告沒有很錯愕或講些什麼,表情有點心虛,只說不是他的,當下沒有指稱是戊○○的等節,已經證人甲○○證稱在卷(詳見94年度偵字第6807號第75頁、本院95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6 頁);然後經夜間拒絕訊問,而於同年月16日上午9 時許警詢中則供稱:伊於94年6 月9日或10日前後曾將上述汽車借予戊○○使用,扣案槍枝應係戊○○藏置該車,並指證戊○○有改造、販賣槍枝之犯行,伊不知戊○○何以將槍枝放在其車內,請求警方逮捕戊○○,以還其清白等語(詳見94年度偵字第6807號第16頁至第19頁)。嗣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被告於94年6 月16日下午9 時25分許再度供稱:「戊○○專門在改造槍枝,..信義分局五分埔葉警官叫我去接近戊○○,我上星期四或星期五去找戊○○時,車子有借給他,..當天就把車子還我了,..自取回車子至今,車子未再借給任何人..」等語(詳見94年度偵字第6807號第59頁、第60頁);檢察官因被告一再指述扣案槍枝係戊○○放置伊車內,乃提訊戊○○,戊○○雖承認其曾向被告借車,但否認放置槍枝(詳見94年度偵字第6807號第78頁、第79頁),
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不知為何會有槍枝,警察搜完前座後,要伊拿鑰匙開後行旅箱,於伊至車後打開行旅箱之際,突有一警員宣稱在伊車駕駛座下找到槍枝,伊係遭秘密證人與警察所共同構陷;警方執行過程中有錄影存證,應提出錄影帶為證等語(詳見本院9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堅決陳稱:該槍枝非戊○○所放置,不必再傳訊戊○○等語(詳見本院95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後於95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又突稱伊兄丙○○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並以V8錄影機拍攝錄影等語,有卷附資料可稽。被告自查獲時起即一再翻異前詞,每次均言之鑿鑿,檢察官及本院因而一再極盡調查之能事,本院因被告之指稱而發函詢問汐止分局本案搜索過程有無錄影,然經該局以95年11月29日北縣汐刑字第0950035192 號 函復稱當日搜索現場時並未蒐證,故無現場蒐證錄影帶可提供,本院嗣並傳訊丙○○作證,丙○○復供稱,警方執行過程中好像沒有錄影,而伊所拍攝之錄影帶,已找不到等語(詳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丙○○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所辯不同,且警方於搜索過程如有任何不法之處,被告定立即強烈抗議,並提出丙○○所拍錄影帶為證,豈有遲至案發後約半年後始指述其為警所栽槍構陷,並於約一年半後始表示其兄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並以V8錄影存證,且事後隨意放置蒐證之錄影帶,致無法找到該錄影帶之理。被告所辯在在與事理嚴重扞格,無法採信。
(四)扣案槍枝係在被告前述汽車內駕駛座下方起獲,槍枝放在最下方,上面蓋兩層腳踏墊,這兩層腳踏墊的材質係塑膠,該腳踏墊從外觀看起來即凸起的等情,已經證人甲○○證述甚明(詳見本院95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5頁至第10頁),則被告駕駛該車,目視或腳踩腳踏墊,當可輕易察覺其下有異物,被告於查獲當日一早即駕車搭載前妻及兒子到中影文化城遊玩,迨下午七時許返抵住處樓下,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被告駕車一天,委無不能察覺其駕駛座腳踏墊下方放置扣案槍枝之理,堪認扣案手槍係被告所持有,已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持有扣案手槍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一)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惟95年7 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仟元、2 仟元或3 仟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舊法於此均構成累犯而無區別,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裁判時法,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將扣案槍枝放置車上攜帶出門,隨時可能持以犯罪、傷及人身,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事後一再飾詞卸責,嚴重浪費訴訟資源,並且目無法紀,誣指執行搜索員警栽槍,斲喪政府機關威信,莫此為甚,且迄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五、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或第四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