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63、1821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8、845、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3日及同年7 月31日某時,連續在其友人宋桂珍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路122 號4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方式(即俗稱水車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次。嗣為警於同年5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街○ 段72號執行搜索查獲,又於同年8 月1 日晚上9 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122 號4 樓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及分裝吸管各1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遭查獲之盧錦坤、許銘塗、陳美雲、陳世超、林家民、宋桂珍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在卷可參,復有分裝袋1個及分裝吸管1支扣案可證。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上開科技公司94年5月23日、9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委驗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毒偵字第1263號卷第7頁、第8頁、毒偵字第1821號卷第41頁、第56頁)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再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8、845、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各手段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分裝袋1個、分裝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