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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謝靜恒高雅敏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大麻煙草(淨重玖佰玖拾壹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大麻煙草用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

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連續自加拿大Calgary 市,以國際包裹之方式,私運大麻進口至臺灣,甲○○則提供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 巷11弄19號2樓住處為收貨地址,並為避免追查,佯以「張天文」為收貨人姓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即先於民國93年2 月16日和同年月17日,各寄送大麻煙草3 包(共計6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淨重741.08公克,空包裝總重146.07公克)來臺,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發現包裹內藏置有大麻煙草,為查緝上開大麻來源,海調處人員於同年月19日會同士林郵局郵務人員乙○○將上開內裝有大麻煙草之包裹2 件(內各裝有3 包大麻煙草),送至收件地址即臺北市○○區○○路2 巷11弄19號2樓(時代大廈),經甲○○收受上開國際包裹,並在中華民國郵政查驗投遞單收件人簽章欄內簽「張」字後,將中華民國郵政查驗投遞單交還給乙○○,隨即為海調處人員逮捕。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又承前揭與甲○○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概括犯意,於93年2 月21日郵遞含有大麻煙草2包之國際包裹來台(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煙草合計淨重250. 90 公克,空包裝總重45.98 公克),海調處人員再於同年2 月24日以上開方式前往甲○○住處投遞,然甲○○因有警覺即拒絕簽收。

案經海調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指「顯有不可信」者,乃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不可信之存在而言,此除主張其為不可信之一方,即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應予證明或該供述者本身所指明者外,其為法院依職權所發現者,亦有其適用。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詳述其兩度投遞本件置有大麻包裹之經過,並於具結證述在卷,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可採為證據。本件證人謝燦煌固均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惟其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謝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於92年11月22日至92年12月11日對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者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92年11月19日92年基檢清信聲監字第000150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701號卷二第72頁),並於其中監聽到受監聽人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談及自加拿大或美國寄化名為「花」之大麻來台,員警再據前開監聽所得,而於92年12月30日至93年1 月28日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信監察,亦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2月29日92年北檢茂結聲監字第001416號通訊監察書一件(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701號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監察對象為「林某」,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13支行動電話號碼(包含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時間自9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1 月28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是本案員警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因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至前開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雖載為「林某」,此應為核發通訊監察書時,依當時蒐集所得之證據認定受監察對象所涉嫌之犯罪類型,以及所知悉之犯罪嫌疑人綽號而定,況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尚難認監聽對象僅載明「林某」而非被告,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再者,被告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即坦承:0000000000及0000000000均為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之內容是其通話內容無誤(見偵字第6701號卷二第103 頁、本院卷第99頁),並有0000000000號大眾電信客戶資料可憑(見偵字第6701號卷二第69頁)。綜上,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3年2 月19日以「張天文」之名義親自簽收含有大麻煙草之包裹6 包之情,惟否認有何運輸大麻之犯行,辯稱:當天郵務人員第1 次來按電鈴時,伊即告知並非伊所有之物而拒收,但之後因不堪郵務人員一再按鈴,始由伊妻丙○○應門後,由伊簽收,但收受後並未拆封,故不知道內容物為何,之前所簽收的包裹是因為避免管理人員困擾而暫為收受,但事後均未見有人來尋,即予丟棄,與寄送包裹之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然查:

㈠扣案之大麻煙草共計8 包,係於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連續自加拿大Calgary 市以國際包裹方式交寄,並各以3 包、3 包、2 包之數量,分別於93年2 月16日、17日及同年月21日寄達臺灣,其收件地址為「臺灣省臺北市○○區○○路2巷11弄19號2 樓」、收件人為「張天文」之情,有卷附國際包裹信封封面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8頁、第39頁),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和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3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 頁 、第35頁至第37頁)。又上開扣案之大麻煙草8 包,前6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送驗煙草6 包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煙草合計淨重741.08公克(空包裝總重146.07公克),後2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相同檢驗方法檢驗結果,亦認送驗煙草2 包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煙草合計淨重250. 90 公克(空包裝總重45.98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40003457 號及93年4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40003480 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佐(見偵字第1979號卷第60頁、第61頁)。

㈡被告於93年2 月19日為海調處查獲之前,即四度有收件人張天文之掛號郵件投遞至被告住處,其日期及件數分別為:①92年11月4 日5 件;②92年11月19日5 件;③92年11月25日1 件;④93年2 月11日3 件。其中除92年11月19日之5 件掛號郵件係由大廈管理員謝燦煌代簽外,其餘三次收件人簽章欄均簽有「張」或「張天文」字樣,有時代大廈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4 頁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79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而上開簽章欄內「張」和「張天文」字樣均由被告所親簽,亦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第1979號卷第5 頁、第65頁)。至證人謝燦煌於偵查中雖證稱:上開4 次掛號郵件,其中有1 次是甲○○太太簽的,當時甲○○太太抱小孩要回來,伊說:「陳小姐,有你的掛號信」,甲○○太太就拿領掛號的牌子來領郵件,並在簿子簽收,之所以稱甲○○太太是陳小姐,是因為她是該處所登記住戶陳彩鳳的媳婦。另2 次是甲○○自己簽的,還有一次是伊簽的等語(見偵字第6701號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而與被告所坦認之3 次均為其親自簽名等節略有出入。惟查:證人謝燦煌也陳稱:因每天信件很多,不可能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字第6701號卷一第16頁),證人丙○○也稱:因伊每次出門都要拿包包抱小孩,沒有辦法在空出手簽名,所以不可能是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且上述時代大廈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簽章欄三處「張」或「張天文」之簽名,與本案中華民國郵政查驗投遞單收件人簽章欄上之「張」字,相互核對比較,以肉眼觀察結果,其書寫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及其神韻,均屬相似、顯係同一人所寫,證人謝燦煌所陳,因其記憶有所偏差而不可信,當以被告所為供述為可採。故被告曾於92年11月4 日、92年11月25日、93年2 月11日以「張天文」自居簽收「張天文」之郵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93年2 月19日士林郵局郵務人員乙○○會同海調處人員至甲○○住處投遞於93年2 月16日、同年2 月17日以「張天文」為收件人寄送來臺之國際包裹2 件(內各藏放有大麻煙草3包)之經過,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於偵查中證稱:伊經過管理員詢問住戶在何處才上去按對講機,本來是一名女生以對講機應門,伊稱有張天文的小包,要不要來領,但她說沒有這個人,伊說這是從加拿大寄來的小包,後來一樓大門打開,伊就上2 樓按門鈴,就有另一人(未看清楚是男女)過來簽收,將包裹拿走等語(見偵字第6701號卷一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按對講機時有一位小姐告訴伊並無張天文此人,但伊說這是從加拿大寄來的才肯收,伊就問管理員張天文住在何處,管理員回答在2 樓並指出方向,伊就上去2 樓按門鈴,之後也是一位小姐出來應門,伊告訴那位小姐「這是張天文的平包,麻煩你簽收。」,她也沒說什麼話,就將包裹和憑單拿進去,大約1 分鐘後將憑單交還給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7 頁,特別是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26 頁、第135頁)。

㈣雖證人乙○○就在2 樓按門鈴後出來簽收者是否確實為女性(於偵查中稱:不確定是男或是女,於本院審理中稱:是一個小姐,見本院卷第123 頁),以及有無再於93年2 月24日會同海調處人員至甲○○住處投遞國際包裹(於偵查中稱:93年2 月24日還是伊經過管理員,之後伊在一樓按對講機,伊說有加拿大寄來的小包,對講機內的人就說沒這個人,伊就將包裹拿回去交給調查員等語,見偵字第6701號卷一第18頁,惟檢察官提問時,誤將投遞日期誤稱為被告第二次接受海調處人員詢問之93年3 月4 日,應予敘明;於本院審理中稱:93年2 月19日後沒有再去該址投遞過平包,見本院卷第125 頁)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前後有所不一。然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前者經本院詰問後,證人乙○○即稱:係因受到對講機通話之對象為一名小姐的影響,才說開門的也是女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又證人乙○○於93年2 月24日再度前往被告住處投遞收件人為張天文之國際包裹2 件,但經被告拒絕簽收之情,亦經被告所是認,此觀被告於93年3 月4 日海調處調查筆錄中,詢問人之提問及被告之回答即明(見偵字第6701號卷一第5 頁,筆錄內容為:「(問:《提示:收件人為張天文之包裹2 件》93年2 月24日上午10時半,經郵差乙○○送收件人包裹2 件至臺北市○○路2 巷11弄19號2 樓,你拒絕簽收,請問你為何拒收?)因包裹的收件人不是我的名字,且包裹也非本人所有,貴處於2 月19日查獲6 件包裹內夾藏大麻葉,所以我拒絕簽收。」)堪認證人乙○○確實有於93年2 月24日再度至被告住處投遞另2 件收件人為張天文之國際包裹。是證人乙○○就前述部分之證述,縱令先後未盡一致,尚不足動搖伊所為證詞之可信性。

㈤依上開通訊監察結果,茲摘錄與本案直接相關之重要內容如下:

⒈92年11月23日下午7 時49分(發話人A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者,即被告)A :你也幫問,現我們「花」的價格有下來,1K要三十八。B :我有去桃園,銷路很多,所以你先不要定多少啦,我也不想問,原先我拿四二八,放他們四五,現他們放四二,那他們拿多少?A;我有問到朋友也玩這個的,現臺灣也有一樣的,是臺灣自己種的,裡面有摻東西進去,比較差啦,我朋友這裡是跟我們保證絕對是雙A 的,而他們也只要作花的部分,他們正在搶市場嘛,我問的是一種在臺灣種的,品質沒我們好,所以價格可以賣低,而從加拿大或美國來的光包裝、運費一封都不只五百啦。(中間省略)。B:現如果要拿五封有貨嗎?A:有啊,我自己有先進一批存貨啦。那天我們有打開來看,我們質比較多,而且我們是整枝壓的,都沒有削對不對,‧‧我朋友絕對支持,是我到國外一起唸書一起生活的,所以我完全相信他,他也完全支持我們啦。(以上通信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701號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

⒉92年11月25日晚間8 時52分(以下發話人A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者,即被告,B 為受話人)A:寄那東西一封價錢很貴的。B:那價格我們來付嘛。A:因為UPS 檢查很嚴格,不能出狀況,一般郵局要七、八天才會到啦,而且我不敢讓東西到我這裡來,美國都是直接追蹤的,東西到誰那裡就直接捉人的,所以我讓你直接接貨,我再和我朋友清帳啦。(以上通信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701號卷二第76頁)B:我們明天見面談比較清楚好了。A:你有幫我問「花」的事嗎?現我手上有一K 三十六要出,看有誰要。

㈥按「花」為習用毒品者間,為避免查緝,而用來指稱品質較好之大麻的暗語,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外,被告於前開通信監察譯文中尚稱:「現臺灣也有一樣的,是臺灣自己種的」、「我們是整枝壓的,都沒有削對不對」等語,核與大麻係經種植後採集其花、葉部分再製後,供人施用之情狀相符,堪認被告上開通話中所指之「花」即為大麻。觀諸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的通話內容,除以「花」之暗語指稱大麻,以外,也多次談論有關大麻之價格、數量及品質,甚且具體和相對人談論欲交付之數量以及自國外郵寄來台所需之運費等細節,雖因相對人稱要被告先不要定價或再見面詳談等語,而不能確定二人是否已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之內容,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多次在口頭上與他人談論買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宜,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與相對人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合意,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被告前開所陳,均係基於主動之地位與相對人談論大麻之來源、價格、品質和數量,甚且向相對人誇耀其取得之大麻品質較優,並非被動因應相對人之詢問而有所說明,被告尚且表明為躲避追緝,不敢讓大麻直接運送到其處。綜合上開通話譯文內容,以及證人乙○○前揭證述之投遞經過,和被告也曾以「張天文」之名義收受掛號郵件等情,參互勾稽,綜合研判即可得知,93年2 月16日、2 月17日及同年2 月21日以「張天文」為收件人,內藏有大麻煙草共計8 包之國際包裹3 件,實際收貨人確實為被告無誤。被告雖以之前所以簽收是因為不知郵局在何處,故只要有郵件來都會代收,如果事後沒人來拿就會將代收郵件丟掉,並不知道內容物為何。而93年2 月19日當天是因為證人乙○○一直按電鈴,伊去應門看到有包裹就簽名丟在一旁繼續睡等語置辯。被告選任辯護人也為被告辯護稱:在監聽譯文中就有講到東西不要寄到被告那邊等語。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海調處人員並沒有交代不能送到收發室,一定要送至該址由裡面人員簽收,或一定要送到本人手上,也沒有說無論對方拒絕簽收或表示查無此人時,也一定要將包裹送給對方。93年2 月19日去投遞時並沒有一直按電鈴,也沒有聽到被告所說有小孩在哭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3 頁、第136 頁)。再審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住處之房子係被告母親所有,89年還是90年結婚後搬到該處,之前均無出租,只有被告母親偶爾會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證人乙○○也稱:伊負責督查投遞士有無確實執行工作,本案時代大廈為伊負責之範圍,但都沒有人申訴並未收到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上開房屋長久以來即為被告母親或被告居住使用,並無一名為「張天文」之人居住使用過,當無可能有一名為「張天文」之人曾經以上址作為收件地址收受郵件,至信件有誤寄誤投之可能。況自國外私運毒品進口罪責頗重,政府查緝甚嚴,而本件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數量淨重即有991.98公克之鉅,量多價昂,為免有所差池,致損失慘重,並遭追訴嚴重罪責,寄件人如未與被告商量妥當,並謹慎填妥正確地址,豈會貿然誤載地址後投遞?或於投遞錯誤時未儘速追回,反而於93年2 月16日、17日,乃至隔數日後之21日三度郵寄大麻至上址。且被告如認以「張天文」為收件人之郵件非其所有,就此來路不明之郵件,被告大可囑託收件之大樓管理員代為拋棄或退件,何以大費周章簽收後又再自行丟棄?況上開郵件倘如被告所言,確屬誤投,則實際收件人根本無從得悉郵件去向,被告又為何等到無人來詢問時再予丟棄?被告前揭所辯,均與事理有違。至被告雖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表示不敢讓大麻寄到其處等語,惟被告也稱:「我自己有先進一批貨啦」以及手上還有一K三十六的「花」,要相對人代為詢問是否有買家等語,顯見被告在有利可圖之情形下,非無可能自行收受,並於事前算計以化名作為收件人,以逃避查緝。是以,被告所辯情節,在在反於事理,不能採信,亦堪認被告與郵寄大麻來台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就私運大麻進口,自始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附和被告之辯解,結證稱:93年2 月19日有人按一樓對講機,問有無一個叫張天文的人,伊說沒有,但對方又一直按,因為怕會吵醒小孩,且當時伊穿著睡衣,就叫被告下去一樓看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此非但與證人乙○○前揭證述投遞之情不符,且證人丙○○為被告之妻,所為證述容有偏頗之虞,況認定被告有運輸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行,非僅止於被告於93年2 月19日有收受包裹2 件行為之一端,係由前揭客觀證據綜合評價,故證人丙○○所為證述內容,除與前揭客觀證據所顯示之結果不符,自不足採,也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據上諸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3096號、69年台上字第264 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93年2 月21日郵寄來臺之藏放有大麻煙草2 包之國際包裹1 件,雖經被告拒絕收受,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仍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寄送上開共計含有大麻8 包之國際包裹3 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及郵務業者承辦人員私運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所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先後3 次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先後3 次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雖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且智識程度高,竟不顧毒品對社會所生嚴重危害,私運大麻進口,所運輸之大麻煙草數量達淨重991.98公克之多,惡性與犯罪情節均屬不輕,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淨重991.9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大麻煙草用之包裝袋8 個,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寄件人所有並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均有罰金刑之規定。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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