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94年度士簡字第1240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偵字第954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甲○○在百德潤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50 號8 樓之2 ,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妻林怡)擔任經理,負責該公司實際經營、經辦會計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業務,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及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百德潤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間並未向金字塔企業商行購買任何物品,竟仍於同年7 、8 月間某日,透過聯政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柳震強(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先生」取得偽造之金字塔企業商行之統一發票2 張【發票號碼:00000000,偽造之內容為百德潤企業有限公司於90年7 月29日向金字塔企業商行購買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之HT340 材料;發票號碼:00000000,偽造之內容為百德潤企業有限公司於90年8 月20日向金字塔企業商行購買150,000 元之HT15、W40 材料),作為百德潤企業有限公司之支出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且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即持前開偽造發票、不實帳冊及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國稅局虛報百德潤企業有限公司進項支出300,000 元,以扣抵其銷項稅額,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金字塔企業商行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金字塔企業商行負責人詹益喜收到補稅之通知,始悉上情。
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柳震強、林怡、詹益喜於偵查中所供相符,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3年9 月8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30015162號函、前述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統一發票影本、營業人自動報繳年檔、百德潤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卷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1年10月21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190367800 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1年營處字第910281號處分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天智稽徵所93年11月4 日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百德潤企業有限公司經理,負責該公司實際經營、經辦會計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業務,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及從事業務之人。公訴人認被告為商業登記法第9 條所稱之負責人,惟按商業登記法乃規範獨資及合夥商號之法律,百德潤企業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非商業登記法規範之對象,是被告自非商業登記法第9 條所稱之負責人,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自有誤會。
㈡核被告購買偽造之發票,將發票所載之不實金額記入百德潤企業有限公司帳冊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再帳冊性質上雖亦屬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登載製作之文書,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既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則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上開於其業務上文書之帳冊登載不實之犯行,已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要件,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將向金字塔企業商行購買貨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國稅局人員申報百德潤企業有限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及金字塔企業商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百德潤企業有限公司申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此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明知經由柳震強向「張先生」所購之上開統一發票為偽造之私文書,仍持以向國稅局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及金字塔企業商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㈤被告一行為行使前述㈢㈣所述之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偽造之發票,為一行為觸犯如㈢㈣所示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㈥被告為百德潤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其執行職務之範圍,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百德潤企業有限公司虛列支出成本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應轉嫁於被告,由被告代負同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責。
㈦被告所犯前述㈡㈤所示之犯行,其所犯上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另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依同法第47條,應對公司負責人處以徒刑,惟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結果另犯他罪名,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等罪)間,不具牽連關係(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89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之罪,二者應併合處罰。公訴人認成立牽連犯,尚有未洽。
㈨被告如前㈢所述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及,然與起訴書所敘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有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公訴人於所犯法條欄雖載被告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然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罰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本件之納稅義務人乃百德潤企業有限公司,非被告,而百德潤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被告自無從與法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而成立共犯關係,而構成該條之犯行。又細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堪認檢察官係認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處斷,而非同法第41條,而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本件就逃漏租稅部分,僅起訴稅捐稽徵法第47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該法第41條之罪,係贅載等語,堪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記載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贅載至明,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之稅捐金額、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承認犯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又尚屬輕微,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被告所行使之偽造之統一發票、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將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之帳冊,雖屬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惟業已交予國稅局,屬國稅局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 翠 萍
論罪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