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5 年5月20日95年度士交簡字第70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考取駕駛執照,不能駕駛汽車,竟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6 日上午7 時35分許,駕駛車號7T-543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張志翔,沿臺北縣淡水鎮○○路北往南方向行經前開淡金路3 段446 號前時,原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按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丙○○當時亦駕駛車號2Q-6249 號自小貨車,並搭載丁○○、沈恩如、廖明焱、甲○○等人沿前開淡金路3 段南往北方向行經上揭地點,乙○○竟為閃避闖入車道之貓隻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致與丙○○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發生對撞,造成丙○○受有右前胸部挫傷、上嘴唇擦挫傷;丁○○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肘及右膝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乙○○本人亦因受傷而送淡水馬偕醫院救治(其子張志翔亦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惟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茲據告訴人丙○○、丁○○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上訴,且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審未依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等語。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679 號偵查卷第5至6 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訴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13頁至15頁、第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之外,並有94年11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影本1 份分別附於偵查卷第7 頁、第35頁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新臺幣600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亦有明文,而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駛入來車道,以致撞傷丙○○及丁○○,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因此次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2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應從一重依過失傷害罪一罪處斷(按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過失罪之時間雖在刑法修正前,惟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認定被告係無照駕駛,並適用前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恰。(二)又被告肇事後,因受傷已先被送往醫院急救,抵達現場之警員是先與被害人丙○○、丁○○及當時坐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上之被告之子張志翔談話,由該3 人談話中警員已知肇事者為被告,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警員未訊問被告前已知悉本件車禍肇事者為被告,本案被告並無自首之適用。被告並非自首,原審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檢察官以量刑過輕及被告係無照駕駛未依規定加重其刑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33條第5 款罰金之規定、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 月1日 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該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