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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8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兩案經定執行刑為1 年2 月,於94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其擔任修理汽車皮椅之工作,收入不敷使用,乃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7 月24日下午3 時10分許,前往其任職地點附近之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40巷3 弄9 號甲○○經營之電訊工程行,趁該電訊工程行無人在內之際,即隨手拾取地上不詳人所有之竹竿由該店鐵捲門上之信件投遞孔伸入屋內,觸動鐵門開關開啟鐵捲門後,侵入該電訊工程行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徒手竊取150 公尺電線及50公尺電源線,得手後攜往臺北縣三重市○○○路280 號不知情之何美玉(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已由另行偵辦)經營之瑞真廢五金店轉售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2600元,嗣經警依甲○○提供之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9280第8 至11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22至26頁),核與被害人甲○○、證人何美玉於警訊中、偵查中時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280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第64至6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贓物及現場照片5 張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參照,可見早期司法實務見解係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踰越,需行為人之身體全部超越或越進原已封鎖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始足當之。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雖謂: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雖已認為身體之部分越入門扇或安全設備,使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亦可構成所謂「踰越」者,甚而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59 號判例尚認: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甚至認為以工具越入安全設備亦可構成所謂踰越,然案例事實明顯係限於行為人於踰越之同時已經著手於構成要件竊盜行為實施,亦即係以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之手段者而言,倘其將身體部分或工具越入安全設備,僅係在於開啟門扇,然後由門扇開啟處進入,進入後方才開始著手竊盜行為(搜取財物、翻箱倒櫃等),實與一般開啟門扇進入無異,自不能評價為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本件被告乙○○雖持竹竿由鐵門投遞信件口伸入,以便以竹竿碰觸鐵門開關開啟鐵門,然其越入者乃係投遞信件之缺口,已難評價為係安全設備,且其並未由門扇本身(上方)越入,甚者,其以竹竿伸入,目的僅係在於按下鐵門開關,並非以竹竿著手勾取或竊取財物,衡其實質,實與開啟門扇入內無異。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於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恐嚇等前科,素行不良,於徒刑執行後,又竊盜他人財物,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0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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