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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江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3號),暨函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叁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事實部分:

㈠被告乙○○竊取FRX-487 號機車所使用扣案之鑰匙,為被告所有,另被告竊取該車之時間為95年1 月12日凌晨零時,起訴書誤為該日上午10時,更予更正。

㈡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除為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外,另為:

⒈於95年1 月22日下午3 時至同年月24日下午1 時間某時,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43 巷9 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GCB-399 號機車停放該處,即以其所有之鑰匙,發動該機車,竊取以供己代步使用。嗣騎乘該車於翌日下午7 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33巷10號之3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鑰匙1 支。

⒉於95年3 月2 日晚間,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堤岸旁,以其所有之鑰匙,發動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CR-7486號自小貨車,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

⒊於95年3 月4 日上午8 時10分,駕駛前開竊得之CR-7486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與之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至臺北縣蘆洲市○○○路、永安北路1 段口之捷運工地,由「阿進」下車向該工地員工丁○○謊稱:「你們主任同意借伊發電機」云云,並利用丁○○離去詢問其主任,而無人看守發電機之際,被告及「阿進」即共同將該台發電機搬至上開小貨車,而竊取之,旋即逃逸,並將竊得之發電機載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街80巷12號後方空地放置。其後被告以該小貨車搭載「阿進」於當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時,遇警攔查而加速逃逸,經警尾追,而於三重市○○路27號前棄車逃逸,惟仍為警查獲被告,並扣得其竊取前開小貨車之鑰匙1 支,「阿進」則逃逸無蹤。理由部分:

㈠被告雖另有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13日以94年度偵字第85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審理,惟該案係被告於94年6 月間至便利超商竊取易付卡,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卷可徵。而質之被告亦稱:該案偷易付卡是為打電話,本案偷車係為代步等語,顯見被告所犯上開二案,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難認成立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丁○○、甲○○、丙○○於警詢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案鑰匙之照片、扣案之鑰匙。

㈣被告於本院雖辯稱:CR-7486 號自小貨車為伊於95年3 月3日下午6 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竊取云云,然其所稱本件竊盜之時間地點,與其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均稱:CR-7486 號自小貨車於95年3 月2 日晚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堤岸旁遭竊等語不符,是被告於本院所稱上情,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應以其於偵查中及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為可採。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新舊法比較詳後述),被告與「阿進」間,就前開竊取發電機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函請併案審理之95年度偵字第2394號(即被告竊取丙○○機車部分),及被告竊取甲○○貨車及至捷運工地竊取發電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及,然與起訴書所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95年7 月1日生效,其中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罪,其罰金提高倍數為30倍,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舊法。修正後刑法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28條亦經修正,以被告等基於共同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亦無不利,故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3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

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9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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