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339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塑膠袋重零點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釋放。復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0年5 月9 日入監執行,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嗣於91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2年5 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1 月3 日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宣示判決後,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9 日上午某時及前案94年11月21日判決宣示後之94年12月17日下午6 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7 鄰41巷果林國小旁及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次,先於94年12月9 日上午10時0 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08 公克)、玻璃球1 個;嗣於94年12月17日下午6 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6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2 次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18日編號CH/2006/1033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1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 3202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院94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宣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然被告於5 年內另因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以94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上揭說明,本件已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被告94年12月9 日之施用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90年5 月9 日入監執行,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嗣於91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2年5 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因被告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經執行完畢後又犯本罪,顯見悔意不深,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塑膠袋重0.208 公克),為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非屬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明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