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 月8 日95年度士簡字第34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 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記載7月間,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94年6 月29日)某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跳蚤市場內,明知不詳姓名之攤販販賣之三星及OKWAP 廠牌手機,並無合法來源(上開二支手機係丙○○、丁○○所有並失竊之物品),卻以新臺幣8800元予以購買,並分別交予父親乙○○使用,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聲明上訴,但未說明上訴理由,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上訴意旨。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泛稱不服,為無理由,應將其上訴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折算標準。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法律修正情形,惟因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之法為原則,而本件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