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倘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皆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合先敘明。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迺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