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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洪英花林清吉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爆裂物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爆裂物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 月中旬某日,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2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由「宅急便」服務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15 巷8 號之住處支付價款及收受上開槍枝,未經許可而持有,並置放於該住處。又於95年5 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門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人,收受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 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並放置在該住處。嗣於95年5 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爆裂物1 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18至20頁、第65至66頁、第76至78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核與證人蘇永銘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槍枝及爆裂物為被告所持有等情相符(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偵查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20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爆裂物經警方報請檢察官同意送鑑定,鑑定結果:改造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有殺傷力;而爆裂物則係以直徑2.3 公分、長5.5 公分之透明塑膠瓶為容器,以紅色蓋子封口,並外露一截爆引,瓶內裝一金屬容器,內有煙火類火藥4.7 公克,該物係由金屬容器內裝煙火類火藥再置於塑膠瓶內,爆引連結火藥延伸外露,結構完整,認係點火式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81288號槍彈鑑定書1 份(參見偵查卷第84至86頁)、95年9 月19日刑偵五字第0950140444號鑑驗通知書1 份(參見偵查卷第91頁)及95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0950098247號鑑定書1 份(參見偵查卷第9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並無意見,且亦自承知悉扣案之爆裂物內裝有取自鞭炮之火藥(參見本院卷第23頁),因此就該上開手槍及爆裂物具有殺傷力即難謂無認識,而仍予收受及持有,其主觀上具有違法之犯意,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修正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被告因年僅21歲,曾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自承病發時會情緒衝動,有時會拿尖物自殘,但不願傷害無辜,現病情較緩和,自94年3 月2 日起至案發後,長期規則性於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及接受藥物治療,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參見偵查卷第73頁)可憑,雖尚難認於本案發生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然其確有其他精神上情緒控制之問題,思慮未周,致初犯上揭重罪,其所持有之槍枝及爆裂物雖具殺傷力,惟係屬法定同類槍砲中位階最低、殺傷力最輕之型式,且其並未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所使用之子彈,亦未發生實害,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宣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7 條第4 項之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3 年及5 年,猶嫌過苛,乃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患有上述情感性精神病,其行為係出於一時好奇及衝動,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就其罰金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法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其他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製爆裂物1 顆皆為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金屬柱狀物1 個,並非子彈,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81288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雷雯華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壹枝(含彈匣壹個)│
│    │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2   │點火式土製爆裂物(係以直│壹顆              │
│    │徑2.3公分、長5.5公分之透│                  │
│    │明塑膠瓶為容器,以紅色蓋│                  │
│    │子封口,並外露一截爆引,│                  │
│    │瓶內裝一金屬容器,內有煙│                  │
│    │火類火藥4.7公克。)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7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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