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原名劉美惜
(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320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經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偽造「CHEN CHUNGMING」署押壹枚、「甲○○」署押柒枚及扣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時地先後為竊盜、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一)民國(下同)94年8 月7 日凌晨1 時40分許,利用房東乙○○未返家之際,在臺北市○○區○○路158 巷29號3 樓向乙○○租屋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荷蘭銀行及安泰銀行等3 張信用卡及其配偶羅翊寧所有之悠遊卡2 張等物。得手後,先於94年8 月7 日11時許,持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2段76號之屈臣氏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乙○○之英文署押「CHEN CHUNGMING」(本件為電子簽單,無複寫),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表示係乙○○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雜貨等財物,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50元,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旋於94年8 月7 日17時許,又持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90號之金順億金銀珠寶公司,擬以同一方式刷卡購買戒指,惟甫將該信用卡供該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時,即遭銀行發覺該筆消費有異,而未能得逞。
(二)嗣於95年1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北路口之彩玲咖啡店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皮夾1 個(內有現金約14000 元、健保卡、駕照、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及合作金庫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即於當日下午6 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八德門市部,持甲○○之健保卡及現金,佯以甲○○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2 枚以偽造甲○○名義之私文書,持向該公司八德門市部員工行使,使之誤認係甲○○本人持證件申購行動電話,因而交付OKWAP 牌手機1 只(內附SIM 卡),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遠傳公司。並於95年1 月25日、26日間持所竊得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連續先後7 次於如附表華南銀行欄所示之臺北市中山區及北投區等商家,持竊得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供各該商家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甲○○之署押(上述7 家商店均使電子簽單,無複寫),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表示係甲○○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准予丙○○消費而取得財物,總計消費金額為32,539元,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華南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經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5年6 月30日、95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信用卡等物於前開時地失竊,並遭冒用刷卡及申辦行動電話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3 月14日、同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害人乙○○、甲○○亦均出具贓物領具各1 紙為憑,此外,而被告竊取被害人乙○○、甲○○之信卡後,確實連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冒用乙○○、甲○○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冒用甲○○名義偽造申辦行動電話之之事實,復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及中國信託簽帳單影本各1 紙、華南銀行信用卡部甲○○小姐消費明細表1 紙附卷及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紙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33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原則,茲先就被告本案中有關之應科罪名及刑之加減原則論述如下:Ⅰ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法定刑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3 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 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前開竊盜罪、詐欺罪之罰金刑最高為分別為銀元5 千元、1 萬元,最低為銀元1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3 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Ⅱ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雖上開規定之刪除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Ⅲ綜上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均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二)第查,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三聯同有該偽簽署押(本案為電子簽單,僅商店存根聯需由持卡人簽名,持卡人存根聯則無簽名之複寫),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乙○○、甲○○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行使偽造之簽帳單及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所為,則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用詐術而自刷卡得逞之商家取得雜貨或行動電話等財物之行為,另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金順億金銀珠寶公司戒指未遂之行為,則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CHEN CHUNGMING」、「甲○○」署押,並於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含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詐欺部分,從一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信用卡等財物,並進而以甲○○名義簽帳刷卡、製作申辦書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3號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指述,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人所指述者既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行竊、詐欺並偽造文書,確有不該,惟念其染有毒癮,於本案案發後已送勒戒所強制戒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身心狀態極不健全,為苟活而一時失控貪取他人財物,其情亦有可憫之處,另參酌其犯後坦承罪行,所得財物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此外,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偽造「CHEN CHUNGMING」署押1枚、「甲○○」署押7枚及扣案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452 條、第299 條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楊得君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盜刷之信用卡│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及│刷卡金額│偽造之署押│ │ │ │ │地 址│ (元) │ │ ├──────┼──┼────┼───────┼────┼─────┤ │中國國際商業│1 │94.8.7 │屈臣氏- 石牌分│ 6,550│信用卡簽帳│ │銀行(卡號:│ │ │公司/ 臺北市北│ │單上偽簽「│ │00000000000 │ │ │投區○○路○ 段│ │CHEN CHUNG│ │37319號) │ │ │76號 │ │MING」署押│ │ │ │ │ │ │1 枚(此為│ │ │ │ │ │ │電子簽單,│ │ │ │ │ │ │僅商店存根│ │ │ │ │ │ │聯需由持卡│ │ │ │ │ │ │人簽名,持│ │ │ │ │ │ │本人存根聯│ │合計金額新台│ │ │ │ │則無簽名之│ │幣6,550元。 │ │ │ │ │複寫) │ ├──────┼──┼────┼───────┼────┼─────┤ │華南銀行(卡│1 │95.1.25 │臺灣奧黛莉股份│ 3,798│信用卡簽帳│ │號:00000000│ │ │有限公司(即 │ │單上偽簽「│ │00000000號)│ │ │EASY-SHOP 服飾│ │甲○○」署│ │ │ │ │公司)/ 臺北市│ │押1 枚(此│ │ │ │ │中山區○○○路│ │為電子簽單│ │ │ │ │2 段112 號1 樓│ │,僅商店存│ │ │ │ │ │ │根聯需由持│ │ │ │ │ │ │卡人簽名,│ │ │ │ │ │ │持本人存根│ │ │ │ │ │ │聯則無簽名│ │ │ │ │ │ │之複寫) │ │ ├──┼────┼───────┼────┼─────┤ │ │2 │95.1.25 │康是美/ 臺北市│ 3,979│信用卡簽帳│ │ │ │ │北投區○○街 │ │單上偽簽「│ │ │ │ │300號 │ │甲○○」署│ │ │ │ │ │ │押1 枚(此│ │ │ │ │ │ │為電子簽單│ │ │ │ │ │ │,僅商店存│ │ │ │ │ │ │根聯需由持│ │ │ │ │ │ │卡人簽名,│ │ │ │ │ │ │持本人存根│ │ │ │ │ │ │聯則無簽名│ │ │ │ │ │ │之複寫) │ │ ├──┼────┼───────┼────┼─────┤ │ │3 │95.1.25 │康是美/ 臺北市│ 1,804│信用卡簽帳│ │ │ │ │北投區○○街 │ │單上偽簽「│ │ │ │ │300號 │ │甲○○」署│ │ │ │ │ │ │押1 枚(此│ │ │ │ │ │ │為電子簽單│ │ │ │ │ │ │,僅商店存│ │ │ │ │ │ │根聯需由持│ │ │ │ │ │ │卡人簽名,│ │ │ │ │ │ │持本人存根│ │ │ │ │ │ │聯則無簽名│ │ │ │ │ │ │之複寫) │ │ ├──┼────┼───────┼────┼─────┤ │ │4 │95.1.25 │百詠有限公司/ │ 5,280│信用卡簽帳│ │ │ │ │臺北市北投區中│ │單上偽簽「│ │ │ │ │和街308號 │ │甲○○」署│ │ │ │ │ │ │押1 枚(此│ │ │ │ │ │ │為電子簽單│ │ │ │ │ │ │,僅商店存│ │ │ │ │ │ │根聯需由持│ │ │ │ │ │ │卡人簽名,│ │ │ │ │ │ │持本人存根│ │ │ │ │ │ │聯則無簽名│ │ │ │ │ │ │之複寫) │ │ ├──┼────┼───────┼────┼─────┤ │ │5 │95.1.26 │光明閣旅館(即│ 4,198│信用卡簽帳│ │ │ │ │嘉賓閣溫泉飯店│ │單上偽簽「│ │ │ │ │)/ 臺北市北投│ │甲○○」署│ │ │ │ │區○○路230 號│ │押1 枚(此│ │ │ │ │ │ │為電子簽單│ │ │ │ │ │ │,僅商店存│ │ │ │ │ │ │根聯需由持│ │ │ │ │ │ │卡人簽名,│ │ │ │ │ │ │持本人存根│ │ │ │ │ │ │聯則無簽名│ │ │ │ │ │ │之複寫) │ │ ├──┼────┼───────┼────┼─────┤ │ │6 │95.1.26 │光明閣旅館(即│ 9,180│信用卡簽帳│ │ │ │ │嘉賓閣溫泉飯店│ │單上偽簽「│ │ │ │ │)/ 臺北市北投│ │甲○○」署│ │ │ │ │區○○路230 號│ │押1 枚(此│ │ │ │ │ │ │為電子簽單│ │ │ │ │ │ │,僅商店存│ │ │ │ │ │ │根聯需由持│ │ │ │ │ │ │卡人簽名,│ │ │ │ │ │ │持本人存根│ │ │ │ │ │ │聯則無簽名│ │ │ │ │ │ │之複寫) │ │ ├──┼────┼───────┼────┼─────┤ │ │7 │95.1.26 │金足成銀樓/ 臺│ 4,300│信用卡簽帳│ │ │(註│ │北市北投區光明│ │單上偽簽「│ │ │:有│ │路167-3號 │ │甲○○」署│ │ │刷卡│ │ │ │押1 枚(此│ │ │但未│ │ │ │為電子簽單│ │ │入帳│ │ │ │,僅商店存│ │ │成功│ │ │ │根聯需由持│ │ │)95│ │ │ │卡人簽名,│ │ │偵 │ │ │ │持本人存根│ │合計金額新台│2503│ │ │ │聯則無簽名│ │幣32,539元。│P29 │ │ │ │之複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