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另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及簡要說明:
㈠核被告甲○○前後4 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4 次竊盜行為,非同時同地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4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93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為支付生活及日常娛樂(打電動等)開銷、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他人占有鬆弛之際,擅取他人財貨,將所得金錢供己花用,易於變現之物品則變賣換取金錢,其餘任意丟棄,其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生損害不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4 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前揭4 次犯行,應予數罪併罰,而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反面解釋,不適用同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罪 名│處 刑│ ├──┼──────────┼──┬──┼──────┤ │ 01 │95年07月15日07時20分│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 ├──┼──────────┼──┼──┼──────┤ │ 02 │95年07月15日16時30分│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 ├──┼──────────┼──┼──┼──────┤ │ 03 │95年07月16日03時50分│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 ├──┼──────────┼──┼──┼──────┤ │ 04 │95年07月21日12時40分│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