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10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7 日所為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判決後,本院於95年12月2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上開住所及居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分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是本件判決書既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上訴人為送達,依上開說明,自寄存之日(即95年12月20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自95年12月30日起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上訴人如有不服,最遲應於96年1 月11日前提出上訴,然其竟遲至96年1 月17日始行提出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記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迺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