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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2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037號、88年度毒偵字第817 、107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7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與前開88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各宣告之徒刑自90年4 月20日起接續執行,至93年3 月4 日因假釋出監,於93年3 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6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7 月19日起至95年11月12日止,接續在臺北市大同區○○○路245 巷6 弄5 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7 月21日晚上6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又於95年11月12日21時45分為警在臺北市○○路○段362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塑膠鏟子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53、56頁),又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3 日CH/2006/71024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2日AC0079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資佐證(見1690號偵查卷第3 頁及3117號偵查卷第97頁),復有第二次查獲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塑膠鏟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見3117號偵查卷第3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 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037號、88年度毒偵字第817 、107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6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本件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又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具有成癮性,極難戒絕,具有反覆施用之性質,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無法將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獨立成罪,在法律評價上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施用毒品次數,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塑膠鏟子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明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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