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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31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楊迺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3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5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至台北市大同區○○○路144 巷16號1 樓之新星有限公司(下稱新星公司,原名稱為樺楠菸酒有限公司)應徵菸品銷售人員,並於同年月28日起到職,擔任業務員,負責於每日上午向新星公司之倉管提領菸品後,騎乘公司所提供之車牌號碼BIL-407 號機車,銷售菸品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依新星公司之規定,其於收取客戶所繳交之貨款後,應於當日16點30分許返回公司將該貨款交付予經管出納之高淑華入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19日上午向新星公司之倉管提領大衛杜夫、登喜路及百樂門等總價計新台幣(下同)93,743元之菸品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將其中價值89,996元之菸品攜出銷售,於銷售完畢並收取客戶之價款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所收得之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並於同日14、15時許,將上開機車騎至新星公司委託維修機車之永星機車行,向該車行之負責人廖歷雲稱機車需保養,留下機車後即逃逸無蹤。嗣廖歷雲將上開機車送回新星公司,且甲○○未返回公司繳納貨款,始發現其侵占之情。

二、案經新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俊忠於警詢時(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查中(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沈裕峯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偵查中(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6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頁)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新星公司之經理高淑華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偵查中(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結證屬實;復有卷附新星公司業務代表提\ 銷貨日報表1 紙(附於偵卷第73頁)、被告甲○○應徵之履歷表(附於偵卷第9 頁)、樺楠菸酒有限公司94年12月19日業務代表補貨日報表1 紙(附於偵卷第24頁)、車號BIL-407 號機車行車執照1 紙(附於偵卷第58頁)、車號BIL-407 號機車照片4 幀(附於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等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經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查被告係新星公司之菸品銷售人員,負責領出菸品交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紀錄,所犯情節、侵占金額為8 萬餘元、所生損害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迺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3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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