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管壹支(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8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2 月4 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 1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4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於89年6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 年3月中旬起至95年4 月18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11 巷3 號其開設之政勝汽車修配廠廁所內,平均每3、4 天施用1 次,連續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經警查獲如下:㈠於95年4 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11 巷3 號之政勝汽車修配廠內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玻璃管1 支(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㈡於95年4 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28 巷2 號2 樓查獲。而經警先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先後2 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21日、95年5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管1 支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管1 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該玻璃管內所含之殘渣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8 日以89年度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2 月4 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4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16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雖距其89年6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逾5 年,然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廢除,則被告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數次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因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自95 年3月中旬至95年4 月6 日止之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併執行完畢,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竟再度涉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2 級毒品之頻率、次數,其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查獲之玻璃管1 支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係本件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